(2015)浙绍辖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浔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萍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美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荣。上诉人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混凝土,由于混凝土的特殊性只能运送到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交货,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认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案件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34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寿 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