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晓周与郑芝誉、林周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晓周,郑芝誉,林周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包晓周。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芝誉。被告:林周爱。原告包晓周为与被告郑芝誉、林周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芝誉、林周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晓周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汇款交付了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4月26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年底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郑芝誉及林周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为24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郑芝誉及林周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1900元。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包晓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查看离婚历史表详细一份,以证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芝誉、林周爱未答辩。被告郑芝誉、林周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郑芝誉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汇款方式交付了借款。2014年4月26日,双方结算利息为36000元,当日原告再次支付给被告现金1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包晓周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03%年底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郑芝誉、林周爱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郑芝誉借款后未按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但双方结算利息后再以此为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计算复利,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14000元。结合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本金1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不能够证明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周爱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芝誉、林周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晓周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本金1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9元,由原告负担478元,两被告负担4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