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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琳与曾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琳,曾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483号原告吴琳,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曾宪清,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吴琳诉被告曾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庆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琳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3日,月利率2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40天,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曾宪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40日,到期为2014年元月23日,月利率为2.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曾宪清2013年12月13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即时返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清返还原告吴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6元,原告吴琳已预交,由被告曾宪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