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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与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寻俭志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寻俭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保字第696号申请人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梁家镇梁家街东侧50米路西。负责人郭龙宾,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该加油站投资人。被申请人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六楼。被申请人寻俭志,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与被申请人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寻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寻俭志的财产诉前保全,申请人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禹城市梁家镇龙宾加油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寻俭志的银行存款440000元,冻结期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永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