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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昌喜与季益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于1988年初相识,1990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199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3年6月27日,季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9月26日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季某某再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季某某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季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季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季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损害了我的利益。本案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一套安置房,虽然该房以季某某名义取得,但装修费均由李某某出资。此外还有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以上内容均未做确认和审理。本案双方有一精神分裂症的儿子,需要夫妻共同抚养。故一审法院判决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季某某承担。季某某答辩称:关于房子,该房是我父亲的房改房,我父亲花费十几万元购买的,李某某找其朋友借了3万元,我每月还1200元,共还了8个月,差欠的20400元是用置换该房的房屋拆迁款还清的,剩余的房屋拆迁款4万元给了李某某归还其向朋友的借款。关于李某某讲的7万元债务,我不认可该债务,我与李某某这几年一直是分居状态,我现在和儿子共同生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租房契约、房租收条及九份借条,证明租房花费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李某某的门诊病历及儿子的残疾人证和低保证,证明儿子需共同抚养。季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假的;证据二租房契约是真的,但房租都是用房屋拆迁过渡费支付的,房租收条的真伪不清楚,借条都是李某某一人签字,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李某某看病的钱都是我付的,儿子的证件是真实的,儿子的治疗费用也是我付的。季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房屋是季某某父亲的,李某某提供的拆迁协议不是真实的。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手续确实是季某某和其父亲一手经办的,但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在下文中阐明认证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系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第三次离婚诉讼,2014年11月2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婚生子现已成年,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李某某、季某某离婚符合案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一审仅审理了婚姻关系问题,未涉及财产及债权债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故对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所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如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需依法分割或债权债务需共同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