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服刑期间发现还涉嫌犯盗窃罪。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包某因赌博亏空,从永嘉县广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牌轿车。2012年1月21日下午,包某将该车抵押给陈某从而取得借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了十天的利息1000元。后郑某催促其交租金并还车,但包某因赌博输钱无力偿还借款,无法取回车辆。2012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来到乐清市白石街道坭岙村陈某家附近,利用从郑某处取得的备用钥匙,盗走了浙C×××××轿车,后归还给郑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虽多次因盗窃被判刑,但不符合构成累犯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不予采纳,考虑其多次因盗窃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