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红与朱国祥、蒋利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朱国祥,蒋利平,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81号原告:朱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祥。被告:蒋利平。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祥。原告朱红为与被告朱国祥、蒋利平、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祥、蒋利平、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诉称:被告朱国祥与被告蒋利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国祥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国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朱国祥、蒋利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祥、蒋利平、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裁定查封被告蒋利平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温馨园6幢1101室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3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朱国祥、蒋利平身份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国祥与原告朱红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朱红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国祥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朱国祥与被告蒋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国祥、蒋利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国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国祥、蒋利平、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祥、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