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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曾某某,女。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曾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事后她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曾某某辩称,她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也应当偿还,主要因为现在身体不好,经常治病,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考虑她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利率,然后用她每月工资的部分偿还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曾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生病无能力偿还为由,未付。故原告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