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振峰为与被告刘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峰,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杜振峰,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军,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杜振峰为与被告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振峰、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峰诉称:2014年3月5日,我到被告的染坊工作,实行计件工资。从4月份到7月份,被告欠我工资款845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450元。被告刘军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款是6770元,不是原告说的8450元,原告说我欠其8450元其应提供证据。我未给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在我媳妇面前说我坏话,挑拨我们夫妻关系,造成我媳妇与我产生矛盾。我要求原告向我赔礼道歉并做通我媳妇的工作,我就给付原告工资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杜振峰到被告刘军的染坊工作,实行计件工资。从4月份到7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770元。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拖欠不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8450元,且被告只承认欠原告劳务费677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为677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妻子面前说其坏话,挑拨他们夫妻关系并产生矛盾,其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并做通其妻子的工作,其就给付原告工资款一节,被告的该辩称与其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以该理由抗辩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原告的该项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杜振峰劳务费66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宣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