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长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万先虎与万怡傲、熊��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虎,万怡傲,熊柔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万先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雄元,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怡傲,男,汉族。被告熊柔柔(曾用名:熊国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文军,系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万先虎诉被告万怡傲、熊柔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先虎的委托代理人江雄元、被告熊柔柔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怡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先虎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熊柔柔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2年2月25日,被告熊柔柔偿还原告30万元,其中24万元是本金、利息是6万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该笔借款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36.8万元。2012��12月27日,被告万怡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5年6月25日,该笔借款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6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万怡傲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5年6月25日,该笔借款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0.8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先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万怡傲、熊柔柔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3张、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万怡傲和熊柔柔共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条2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万怡傲要求过还款,被告万怡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万怡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熊柔柔辩称:熊柔柔本人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余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万怡傲的个人债务。被告熊柔柔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熊柔柔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原告万先虎借款100万元。同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昌北支行转帐给付被告熊柔柔100万元,熊柔柔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署名为熊国英(被告熊柔柔曾用名)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2012年2月25日,被���熊柔柔归还原告万先虎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6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万怡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万先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2013年4月17日,被告万怡傲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昌北支行转帐给付被告万怡傲4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万怡傲因未能还清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万怡傲、熊柔柔仍未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万先虎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万怡傲与被告熊柔柔于2000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万先虎与被告万怡傲、熊柔柔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万先虎向被告万怡傲、熊柔柔提供借款后,被告万怡傲、熊柔柔亦应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的2011年11月23日借款100万元和2013年4月17日借款40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两被告在原告诉至法院后,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该14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现两被告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仍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同时,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上述15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熊柔柔辩称被告万怡傲所借的50万元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万先虎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怡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怡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万先虎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起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按借款本金76万元计取,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按借款本金86万元计取,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6万元计取,月利率2%),被告熊柔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被告万怡傲、熊柔柔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仰方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曹晓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