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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清香与饶燕华、钟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香,饶燕华,钟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朱清香,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饶燕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钟明凤,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朱清香与被告饶燕华、钟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清香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清香到庭参加诉讼,饶燕华、钟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清香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饶燕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按3%计月息,一年后按4%计月息,每月15号付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年后饶燕华与原告口头约定仍按3%计月息至2015年5月15日,同日始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饶燕华偿还本金未果,原告无奈与饶燕华口头约定今后按2%计月息(月息1000元),但饶燕华仍从2015年5月15日至今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钟明凤是饶燕华的妻子,借款发生钟明凤、饶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1、被告饶燕华、钟明凤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饶燕华、钟明凤未作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朱清香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其所诉事实。《借条》载“今借到朱清香伍万元整,月息3%(即每月壹伍佰元利息),按月付息;壹年后即2014年8月16日始月息4%(即每月贰千元利息),按月付息;借款人饶燕华、2013年8月16日”。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饶燕华、钟明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朱清香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已将朱清香的起诉状副本送达饶燕华、钟明凤,其二人对朱清香诉状所称借款本金及利率约定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出庭抗辩,本院对朱清香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职权向建宁县档案局调取饶燕华、钟明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载明被告饶燕华与钟明凤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饶燕华向原告朱清香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付息;从2014年8月16日始按月利率4%计息,按月付息。一年后即2014年8月16日朱清香与饶燕华口头约定仍按月利率3%计息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朱清香与饶燕华再次口头约定今后按月利率2%计息。但饶燕华从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约定支付朱清香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发生时,饶燕华与钟明凤系夫妻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清香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朱清香与被告饶燕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饶燕华欠朱清香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清香要求饶燕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清香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未走出上述规定限额,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饶燕华、钟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饶燕华与朱清香约定为饶燕华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清香知晓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饶燕华、钟明凤共同偿还。饶燕华、钟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饶燕华、钟明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清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朱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饶燕华、钟明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瑜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