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兵兵与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兵,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赵兵兵,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院内办公大楼805号。法定代表人赵伟涛,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兵兵与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换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豪园项目2号楼107号、111号房屋,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进行房产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到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备案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盛世豪园小区2号楼107号房以2385801元的价格,2号楼111号房以804924元的价格售给原告,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3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豪园项目2号楼107号、11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19072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价款153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进行房产交付,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到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备案登记,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下余房屋价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经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具有双务性,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原告下余购房款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在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向原告交付盛世豪园小区2号楼107、111号房屋。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伊兵代审 判员 贾潇潇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琳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