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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农民,无文化,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01B81**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巴彦县巴彦镇高级中学附近的道路上行驶时,被巴彦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送检魏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89.4081mg/100ml。被告人魏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报告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子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