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丽森与伍华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森,伍华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杨丽森,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阳山县太平镇太平居委会太平大街机缝社。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华城,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1、2、4卡及2、3层;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森诉被告伍华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森的委托代理人朱群生,被告伍华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森起诉认为:2015年2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伍华城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山县××大道××药房门口路段,与行人原告杨丽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华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原告被送往清远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5年3月6日入阳山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3天。2015年6月5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2078.87元(其中:1、医疗费11315.3元;2、鉴定费2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护理费5790元;6、误工费4900元;7、残疾赔偿金35858.5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15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杨丽森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粤R×××××号牌车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证明被告伍华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小结》,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在清远市中医院以及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全休时间等医嘱。6、《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名册》、《用人单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用。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9、《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0、《护理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聘请护工所花费的护理费用。1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购买拐杖等所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粤R×××××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倍),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二、因被告伍华城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相应的赔偿款,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后,答辩人向伍华城追偿相应的赔偿款。三、因事故发生后伍华城逃逸,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之规定,商业险不予赔付。四、被答辩人诉求医疗费11315.3元,未提供用药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五、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六、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与被答辩人实际伤情不符。阳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明确:患者左踝部时有轻微疼痛……左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左足背动脉搏动存在,左下肢肢端血运良好……。被答辩人左踝关节活动仅稍受限,不可能遗留左踝关节丧失功能70.8%。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中有鉴定人员签章,无鉴定人员签名,为鉴定程序不规范,所以,被答辩人不构成伤残。退一步说,如法院认可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按30192.9元/年计算10年,而不是计算11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八、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十、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要求,不应支持。十一、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十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就商业险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伍华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伍华城提供了证据如下:交强险的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证明伍华城为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丽森(1945年8月15日出生)是非农业户口,被告伍华城是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倍)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伍华城未取得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证。《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一)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2015年2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伍华城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山县××大道××药房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杨丽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伍华城未做好保护现场工作即驾驶肇事车辆把原告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阳山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伍华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和未及时报警为由,认定由被告伍华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支付治疗费1187.60元(除原告支付的治疗费外,被告伍华城同时支付了600元给医院。伍华城支付费用的单据已由原告交给了被告伍华城)。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被转送到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20日入院至2015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724元。出院诊断(西医)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维持石膏托固定2周,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清远中医院出院后,又于2015年3月6日转回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6日入院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126元,出院诊断为:“内踝骨折(左侧)”。《阳山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小结》出院情况一栏注明:“患者左踝部时有轻微疼痛,……。左踝部支具外固定制动,左下肢抬高15°,左踝部无明显瘀肿,外观无畸形,左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左足背动脉搏动存在,左下肢肢端血运良好,各趾感觉、活动无明显障碍,无垂足。”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左踝部支具外固定1个月;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回院复查左踝部X片了解骨折愈合生长情况;如有不适,请门诊随诊。”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7月23日复查,用去医疗费411.68元。综上所述,原告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449.28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了座厕式轮椅一张和腋拐杖一对,用去9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丽森左内踝骨折,骨折累及踝关节面,目前遗留有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70.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落款处有鉴定人贺某、姚某盖章,也有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盖章,并附有贺某、姚某资格证及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并支付了出诊费300元给贺某、姚某。另查明,原告提供了《收据》二张,以证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90元。又查明,原告提供了阳山县阳光幼儿园《证明》、《阳光幼儿园教职工聘用合同》、《阳光幼儿园工资表》、《阳山县2014年度民办学校教职工花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阳山县阳光幼儿园聘用门卫保安员。按原告提供的《阳光幼儿园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1150元(奖金不计算在内)。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本院调查原告在阳光幼儿园做门卫保安员工作的真实性。本院向阳光幼儿园副园长李庆清进行了调查,李庆清证实原告从2000年5月开始在阳光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庭审中,本院传唤了阳光幼儿园的教师陈映红出庭作证,陈映红在庭审中也证实从她进入阳光幼儿园做教师开始至杨丽森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就知道原告杨丽森上直在阳光幼儿园做门卫保安员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伍华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丽森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被告伍华城是此事故的侵权人,且此事故由伍华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华城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伍华城在此事故中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但是,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虽然被告伍华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是,由于被告伍华城在此事故中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一)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阳山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小结》中有杨丽森“左踝关节活动仅稍受限”的记录为由,认为杨丽森“不可能遗留左踝关节丧失功能70.8%”,进而认为杨丽森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及以原告杨丽森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中“有鉴定人员签章,无鉴定人员签名,为鉴定程序不规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杨丽森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阳山县阳光幼儿园做门卫保安员,月工资115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时间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定残前一日),共106天。对原告主张的诊疗费300元问题。因为原告支付诊疗费的单据不是合法使用发票,且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已按规定支付了鉴定费用,所以,原告另行主张诊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有多少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所以,护理费可以按国有同行业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对被告伍华城支付的约600元的医疗费问题。虽然被告伍华城为原告支付了约600元的医疗费,但是,由原告已将相关的发票交给了被告伍华城,所以,该部分费用由伍华城自己另行处理,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作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的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于1945年8月15日出生,至2015年6月5日为70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0年。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144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3918.82元(62190元/年÷365天/年×23天=3918.82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4063.33元(1150元/月÷30天/月×106天=4063.33元);6、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30192.90元/年×10年×10%=30192.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辅助器具费900元;9、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十项合计62424.33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44675.05元给原告。余款7749.28元由被告伍华城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杨丽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4675.05元给原告杨丽森。(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二、被告伍华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7749.28元给原告杨丽森。三、驳回原告杨丽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伍华城负担84元,由原告负担121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602元,应退回80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炳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