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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昌吉。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9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某某撤回上诉。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春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