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树山与费秀梅、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山,费秀梅,张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树山,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费秀梅,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费国东,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卢文艳,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王树山与被告费秀梅、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山、被告费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国东、侯金龙、被告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山诉称,被告费秀梅与张义有系夫妻关系,张雪与张义有系父女关系。张义有于2012年3月25日死亡。张义有生前于2011年1月6日向王树山借款4,000.00元,2010年4月1日向王树山借款5,800.00元。被告费秀梅、张雪要求分割张义有遗产,按法律规定应先清偿债务9,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费秀梅、张雪偿还借款9,800.00元及利息1,5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王树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日欠条,证实张义有向王树山借款5,8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上面有王立峰签字证实;2、2011年1月6日欠条,证实张义有向王树山借款4,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还清。对于王树山提交的证据,费秀梅质证认为,张义有已经死亡,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书写,无法证实欠条的真实性。对于王树山提交的证据,张雪没有异议。费秀梅辩称,对张义有向王树山的借款不知情,不存在欠款事实。张义有已经死亡,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张义有死后,其女儿张雪及其母亲将张义有大部分财产变卖,偿还债务。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费秀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庭审笔录,证实如果债务存在,张雪以张义有的财产偿还债务,王树山带走张义有的四轮车,抵债7,000.00元。对于费秀梅提交的证据,王树山认为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张雪的质证意见同王树山。被告张雪对钱守成的诉讼请求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张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费秀梅与张义有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2012年3月25日张义有因病去世。张雪系张义有与前妻卢文艳的婚生女儿。王树山以张义有生前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费秀梅、张雪给付欠款9,800.00元。本院认为,王树山以张义有生前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费秀梅、张雪给付张义有欠款。费秀梅其张义有妻子,张雪系张义有与前妻婚生女儿,二人是张义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秀梅、张雪以张义有遗产为限额,偿还原告王树山张义有借款9,800.00元。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费秀梅、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