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鹏飞与罗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鹏飞,罗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申鹏飞,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罗君,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林孝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申鹏飞与被告罗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鹏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申鹏飞承担。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