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伟英与王广明、王玉环及第三人张清燕解散合伙退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张伟英,女,1960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明,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玉环,女,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王广明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边梦巧,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清燕,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伟英诉被告王广明、王玉环及第三人张清燕解散合伙退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刚、被告王广明、王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边梦巧、第三人张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英诉称,2011年11月,张伟英与王广明、张清燕三人合伙代理红冠橘红植物饮料,三人各出资8万元。合伙经营4个月后,三人因合伙事务产生纠纷,遂商议散伙,经清算,王广明继续经营合伙生意,由王广明退还张伟英的出资8万元。因王广明没有现金,故向张伟英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该笔款项王广明至今没有支付给张伟英。王玉环与王广明是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广明、王玉环支付张伟英的退伙款8万元,并从2012年7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王广明、王玉环辩称,1,张伟英与王广明、张清燕合伙经营的红冠橘红植物饮料是传销产品,不受法律保护;2,三人的合伙关系至今也没有解散;3,王广明与王玉环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王广明未从三人合伙经营的产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至今没有收回成本,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张伟英起诉王玉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张伟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清燕述称,张伟英的诉求属实,三方散伙时协商由王广明继续代理,一人经营,王广明给张伟英和张清燕每人打了一个欠条,承诺三个月内给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伟英、王广明、张清燕三人合伙代理名为红冠橘红的植物饮料,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分别出资8万元以王广明的名义将款项24万元汇往化州红冠橘红饮料有限公司。2012年4月11日,王广明向张伟英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捌万元(80000元)叁月之内还清王广明2012年4月11日”。欠条上另一记载事项为:“证明人:红冠公司大区常灯学”。同日,王广明向张清燕也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清燕现金贰万捌仟叁佰玖拾柒元正28397元叁月之内还清王广明2012.4.1”。另一记载事项为:“证明人:红冠公司大区常灯学”。现张伟英以2012年4月11日三方合伙解散并清算,王广明下欠其退伙款8万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故引起诉讼。另查明,王广明与王玉环系夫妻关系,王广明出具欠条的时间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欠条两份、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伟英、王广明、张清燕三人从2011年11月开始合伙经营红冠橘红饮料,2012年4月11日,王广明分别向张伟英、张清燕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均有红冠公司大区经理常灯学作见证,庭审中第三人张清燕也认可两份欠条是在三方合伙解散清算后的结果。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张伟英、王广明、张清燕三方合伙已经解散,王广明向张伟英、张清燕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三方合伙进行的清算。王广明没有按约定向张英伟支付退伙款8万元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王广明与王玉环系夫妻关系,王广明出具欠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张伟英要求王广明、王玉环支付退伙款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张伟英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王广明在欠条中承诺三个月内支付欠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应当从2012年7月12日向张伟英支付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对王广明、王玉环辩称三人合伙代理的产品是违法传销产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三人合伙至今没有解散以及王玉环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广明、王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伟英退伙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付至欠款清偿之日,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广明、王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世法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