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侯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门军。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换亲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被告婚前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欺骗原告。婚后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1年9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达14年之久,期间互不联系。原告曾与2015年3月向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被告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等都是谎言,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多时间,后原告被他人骗走卖于他人为妻,期间被告家一直四处寻找原告。请求法院调查原告重婚的事实,追究其责任,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找人等各项损失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系换亲结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侯某于2001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十四年,期间无联系。原告侯某曾于2015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原告侯某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亲结婚,婚姻基础差,且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四年,期间互不联系,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重婚且要求经济损失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