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与丁伟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丁伟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18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代表人:王于恩。委托代理人:陈奔。被告:丁伟丽。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为与被告丁伟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丁伟丽驾驶戴成钢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碰撞王杰停放在路边的章晓英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浙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丁伟丽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杰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后章晓英将轿车交由宏峰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5380元。章晓英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其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事故肇事人丁伟丽怠于承担其对章晓英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章晓英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仲裁方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先行向章晓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当时仲裁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章晓英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参与仲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根据仲裁裁决赔偿后获得向被告丁伟丽代为求偿的权利。后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章晓英的车辆损失15380元及承担仲裁费用976元,并同时获得向丁伟丽代为求偿的权利。裁决生效之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章晓英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赔付章晓英车辆损失15300元。并支付给章晓英其缴纳的仲裁费用976元。该两笔款项已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3月31日分别支付到向章晓英的账户。本事故中章晓英的车辆损失15300元完全是因被告丁伟丽的民事侵权行为产生的,仲裁费用976元也是因为被告丁伟丽怠于承担民事侵权行为责任产生的,这些经济损失都应由被告丁伟丽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丁伟丽赔偿原告15300元及仲裁费976元。被告丁伟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和原告诉请一致。本案事实据有:浙J×××××号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及清单、(2015)台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仲裁费发票、赔偿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案外人章晓英的车损系被告丁伟丽醉酒驾驶碰撞造成,被告丁伟丽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丁伟丽应当对车损承担100%赔偿责任。案外人章晓英基于保险合同关系选择向其车辆保险人主张赔偿,其保险人即原告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丁伟丽追偿。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5300元的车辆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的请求,根据保险法上述规定,在第三者侵权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被保险人有选择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换言之,保险人有给付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仲裁费的损失系原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造成,该损失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9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153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丁伟丽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