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先后来到滨海县滨海宾馆西侧停车场、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等处,趁被害人车辆未锁之机,采用强行拖车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4辆电动自行车。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来到滨海县滨海宾馆内西侧停车场,趁被害人单某车辆未上锁之机,采用强行拖车的手段,窃走该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45元。2、2015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来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路五星电器门前处,趁被害人陈某车辆未上锁之机,采用强行拖车的手段,窃走该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0元。3、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来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箱包大世界门前处,趁被害人朱某车辆未上锁之际,采用强行拖车的手段,窃走该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5元。4、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来到滨海县东坎镇冰火岛自助餐厅门前处,趁被害人邬某车辆未上锁之机,采用强行拖车的手段,窃走该电动自行车,后行至滨海县明达中学附近处时被邬某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害人单某、陈某、朱某、邬某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指认现场的照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滨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