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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房巧丽与任笑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巧丽,任笑,白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房巧丽,女,4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任笑,男,2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白斌,男,2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6月16日8时30分许,任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防疫站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房巧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房巧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巧丽无责任。二、受害人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C2/3椎间盘突出、L2/3.L3/4.L4/5椎间盘膨出、脑震荡。支门诊医疗费1112元,住院医疗费3998.979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住院医疗费928.297元,支门诊医疗费1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次住院共计15天,共支住院医疗费4927.276元,支门诊医疗费1122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心内科门诊医疗费157.66元,其未提供诊断证明及医嘱建议,无法证实与原病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医疗费1050元,因治疗情况与原病情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包头市光辉中医诊所医疗费194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其提供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护理费应为1654元(40251元÷365天×1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九、赔付情况:被告任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因此,被告任笑应按该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斌自愿在本起交通事故对被告任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白斌应与被告闫瑞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巧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99.27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4153.276元,由被告任笑负责赔偿,核减已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任笑再赔偿9153.27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斌与被告任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房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任笑负担72元,超标的诉讼费95元由原告房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九日书 记 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