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万锦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家睦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锦包装有限公司,重庆家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62号原告重庆万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平安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20856018-9。法定代表人万绍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家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工业园区幸福路,组织机构代码57482983-8。法定代表人李居波,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万锦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家睦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万锦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家睦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锦包装有限公司诉称,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为其定作曾味道泡椒凤爪包装袋。同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进一步约定双方的责任。后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合并,更名为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3767.73元。2014年3月31日,经再次对账,被告尚欠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5892.18元。2014年8月27日,收到原告产品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超一天按2%支付滞纳金。2014年11月19日,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为其定作曾味道泡椒凤爪包装袋。2015年3月25日,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该公司货款237699.96元。同月31日,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应收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尚欠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37699.96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此货款债权归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和收取。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万锦包装有限公司即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699.96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家睦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为其定作曾味道泡椒凤爪包装袋。同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后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合并,更名为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图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3767.73元。2014年3月31日,经再次对账,被告尚欠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5892.18元。2014年8月27日,收到原告产品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超一天按2%支付滞纳金。2014年11月19日,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为其定作曾味道泡椒凤爪包装袋。2015年3月25日,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该公司货款237699.96元。同月31日,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应收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尚欠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37699.96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此货款债权归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和收取。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万锦包装有限公司即原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定作加工合同、委托生产合同、告知函、送货往来明细账单、对账单、应收货款支付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名为定作加工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市涪陵区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定作义务并将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定作款23769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应收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尚欠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237699.96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此定作款债权归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和收取。后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万锦包装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有权对被告尚欠重庆市万锦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的定作款237699.96元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家睦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锦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237699.9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重庆家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