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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彭某某,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敬诚,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任中华,丰城市石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海荣、胡水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季理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下称原告)诉称:2000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2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6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景,2005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进,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雯。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性格内向,根本不与我沟通,对我也漠不关心,没有任何夫妻情份。十多年来,被告大多到外务工,根本不与我联系,也从不寄一分钱,我可怜在家带小孩,生活无法维系。2011年生育女儿时被告都没回来,我坐月子都在娘家。结婚十几年,我在被告家生活不到两年,绝大多数时间都是在娘家生活,由我娘家扶持生活,被告没有尽到一点家庭义务,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景、李某进由被告抚养,李某雯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在我家坐月子,原告经常去娘家,完全在娘家住,不管小孩,如果她回来住,与我娘一起照顾孩子,我会寄钱回来,而且我中途也寄了钱回家抚养孩子。她不能长期住在娘家,应当顾到双方的家长和家庭,一个家的担子要两人挑。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19日生育大儿子,取名李某景,2005年11月12日生育小儿子,取名李某进,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雯。两个儿子在被告家,由被告母亲照顾,女儿在原告娘家,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为生活长年在外打工,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自己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感情虽一般,但双方结婚也已十多年,应当了解至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同心同德、多加沟通、共同支撑、互相扶持,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丽萍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理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