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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唐永昆、李萌诉李东、李丽、董瀚、国连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昆,李萌,李东,李丽,董瀚,国连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唐永昆,男,汉族,住昆明市。原告李萌,女,汉族,住昆明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东,男,汉族,住昆明市。被告李丽,女,汉族,住昆明市。被告董瀚,男,汉族,住昆明市。被告国连邦,男,汉族,住湖北省。原告唐永昆、原告李萌诉被告李东、被告李丽、被告董瀚、被告国连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娜、被告李丽、被告董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被告国连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昆、原告李萌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东和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永昆经被告董瀚介绍认识李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唐永昆与被告李东、被告董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为2.50%,付息日为每月24日,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在月利率2.50%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永昆交付了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李东、被告董瀚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28日,原告唐永昆、原告李萌、被告李东、被告李丽、被告国连邦共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东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江东花园鸣翠园XX幢X单元XX室住房,国连邦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紫云花园-晨光大道X幢XXXX号住房抵押给原告唐永昆、原告李萌,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合同公证以及抵押权登记。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唐永昆、李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东、李丽、董瀚偿还原告唐永昆、李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4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日利率1‰计算);二、被告李东、被告李丽、国连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丽辩称,借款合同上没有被告李丽的签名,其只是在办理房产抵押的时候签过字,被告李丽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且被告李丽和被告李东已经协议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李丽不应承担债务。被告董瀚辩称,其作为原告唐永昆与被告李东的朋友,在本次借款之前介绍过被告李东向原告唐永昆借款,当时借款200万元,之后双方结清了借款。后来被告李东还需要借款,于是有了本案的借款。被告李丽在被告李东的公司上班,被告李丽知道本案的借款。被告李东、被告国连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唐永昆、李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云南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鑫公司)与原告唐永昆签订的借款合同、唐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及和晋明的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李东、李丽、国连邦、董瀚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李东、李丽、国连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协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法制报,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诉讼费26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李丽对原告唐永昆、李萌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并没有被告李丽的签字,不清楚证据二中的转账凭证,对证据二中的公证书认可,对证据三没有意见发表。被告董瀚对原告唐永昆、李萌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丽和被告李东已经离婚。原告唐永昆、李萌对被告李丽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借款的时候双方并未离婚。被告董瀚对被告李丽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董瀚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李东、国连邦未对原告唐永昆、李萌及被告李丽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出示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李丽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唐永昆(甲方)与被告李东、被告董瀚(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到昆明东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翡翠湾支行的账户(账号:1***)内。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付息日为每月24日,如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作为罚息。如乙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唐永昆、被告李东、被告董瀚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永昆指示唐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东顺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翡翠湾支行的账户(账号:1***)汇入人民币17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唐永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东(卡号6***)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东、董瀚向原告唐永昆出具收款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兹有借款人李东、董瀚5***,身份证号码5***,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人还款后,此收条归还借款人。借款人签字:李东、董瀚。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东、董瀚在收条上签名、摁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唐永昆、原告李萌与被告李东、被告国连邦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唐永昆、李萌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李东、李丽为借款人,被告李东、国连邦为抵押人,被告李东、李丽向原告唐永昆、李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被告李东、国连邦分别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园鸣翠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担保的债务价值为人民币80万元)、坐落于昆明市紫云花园-晨光大道X幢XXXX号的房屋(担保的债务价值为人民币120万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担保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唐永昆与原告李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东与被告李丽于2002年结婚,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5日,原告唐永昆、李萌以各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东、董瀚向原告唐永昆、李萌借款200万元,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唐永昆、李萌与被告李东、董瀚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东、董瀚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董瀚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唐永昆、李萌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永昆、李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原告唐永昆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本院依法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唐永昆、李萌主张的罚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利息,故原告另行要求各被告支付罚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中的约定,及原告唐永坤、李萌出示的委托代理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本院依法对律师费6万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李丽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李东与被告李丽于2002年结婚,2015年3月9号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东与被告李丽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丽应与被告李东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关于原告唐永昆、李萌要求被告、李东、李丽、国连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本案中,被告李东、李丽、国连邦与两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东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园鸣翠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被告国连邦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紫云花园-晨光大道X幢X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唐永昆和原告李萌,原告唐永昆、李萌与被告李东、国连邦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上述抵押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唐永昆、李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李东担保的债务限额为80万元,抵押人国连邦担保的债务限额为120万元,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被告李丽、被告董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永昆、原告李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李东、被告李丽、被告董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永昆、原告李萌上述借款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东、被告李丽、被告董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永昆、原告李萌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四、原告唐永昆、原告李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被告李东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园鸣翠园XX幢X单元X单元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限额人民币80万元内优先受偿;五、原告唐永昆、原告李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被告国连邦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紫云花园-晨光大道X幢X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限额人民币120万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30660元,由被告被告李东、被告李丽、被告董瀚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