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维兵、占某某诉被告熊晓辉、汪胜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陈维兵,女原告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丁灵丹,女法定代理人占育林,男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晓辉,男被告汪胜伍,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兵、占某某诉被告熊晓辉、汪胜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兵、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岳、被告熊晓辉、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胜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兵、占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熊晓辉驾驶苏EJ90**号小型轿车从麻城市龟山风景区开往麻城市区,14时30分许,行至龟山镇风铺线万家垸前路段与丁灵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乘坐人丁灵丹的婆婆陈维兵及儿子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陈维兵住院12天,原告占某某住院21天,其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十级,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事故由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熊晓辉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熊晓辉驾驶的苏EJ9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胜伍,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728.16元(不含熊晓辉已垫付部分),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维兵、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龟山风景区龟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2、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二原告以及被告熊晓辉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保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在承保期限内。4、二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诊断结果、需要加强营养等事实;原告陈维兵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8周,患肢石膏固定制动护理6周。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二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6786.14元。6、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占某某左股骨骨折并行开放内固定术,评定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90日,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在此事故中已发生交通费1100元。被告熊晓辉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意见,我驾驶的苏EJ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我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得偿后应退还我已垫付的10000元。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熊晓辉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及其具有驾驶车辆资格,肇事车辆符合上路条件。被告汪胜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1、因本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经过以被告熊晓辉、汪胜伍的答辩意见为准;2、本公司与汪胜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本公司赔付范围;4、二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5、二原告诉请部分项目、金额欠缺充分理由和事实依据,需重新予以认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向本院提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证据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交强险的追偿情形,商业三责险责任免赔情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晓辉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拟证明目的2有异议,证据中并没有院外护理6周的建议。证据5中2015年4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患者姓名与原告陈维兵不符,不具有关联性,2015年4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300元)未记载患者姓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用药清单上载明的乙类用药本公司按80%赔付。证据6中分析第二条与记载事实相冲突,分析第四条护理期限与病历不符,股骨骨折事实与鉴定引用标准相冲突,鉴定结论中营养费期限与出院记录相冲突,并提出保险公司如须申请重新鉴定,将在庭审后七日内书面提出。证据7中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的票据属无效票据,应不予采信。二原告及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对被告熊晓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与被告熊晓辉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熊晓辉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据4的拟证明目的2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维兵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第二项“续行左外踝石膏托外固定6周,拆除石膏后加强功能锻炼。”可以看出原告左脚不能行走,需要护理,故原告拟证明目的第二项并无不妥,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提出其中一份票据上记载姓名与原告不符,一份票据上未记载姓名,该二份票据后经医院补正并加盖公章,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解乙类用药只赔付8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虽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二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受诉地实际,综合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熊晓辉提交的证据因二原告及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熊晓辉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熊晓辉驾驶苏EJ90**号小型轿车从麻城市龟山风景区开往麻城市区,14时30分许,行至龟山镇风铺线万家垸前路段与丁灵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乘坐人丁灵丹的婆婆陈维兵及儿子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随即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陈维兵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954.68元。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续行左外踝石膏托外固定6周,拆除石膏后加强功能锻炼等。诊断证明记载休息8周。原告占某某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0831.46元。出院记录中医嘱院外注意休息,患肢制动四周;至少三个月内不下地等等。其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麻医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由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麻公交(法)第2015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熊晓辉已垫付10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728.16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熊晓辉驾驶的苏EJ9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胜伍,被告汪胜伍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此次事发在其承保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维兵、占某某为农村户口性质。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费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维兵、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占某某致残的事故及二原告与被告熊晓辉在此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已由麻城市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熊晓辉依责任应予全额赔偿。被告熊晓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承保期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依法应对二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晓辉辩解其垫付10000元应在二原告得偿后予以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维兵、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0253.16元(包括⑴医疗费16786.14元、⑵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67天=4810.97元、⑶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203天=15978.05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⑸营养费15元/天×132天=1980元、⑹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⑺交通费1000元、⑻鉴定费1900元、⑼后续治疗费12000元、⑽精神抚慰金2500元。)。其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6786.14元﹢1600元﹢1980元﹢12000元)32366.1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2366.14元,此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损失为(21698元﹢4810.97元﹢15978.05元﹢1000元﹢2500元)45987.02元,在其赔偿限额内。鉴定费19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赔偿范围,故该款应由被告熊晓辉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维兵、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80253.16元(包括⑴医疗费16786.14元、⑵误工费4810.97元、⑶护理费15978.05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⑸营养费1980元、⑹伤残赔偿金21698元、⑺交通费1000元、⑻鉴定费1900元、⑼后续治疗费12000元、⑽精神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987.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2366.14元,合计赔偿78353.16元;由被告熊晓辉赔偿1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陈维兵、占某某得偿后应退还被告熊晓辉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熊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劲松审判员 骆 乔审判员 雷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先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