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瑞然与朱占涛、邹振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胡瑞然,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7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涛,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邹振会,女,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胡瑞然与被告朱占涛、邹振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瑞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朱占涛、邹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瑞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朱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振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然诉称,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朱占涛和被告邹振会用石头和铁锤,将原告胡瑞然停放在XX村村干部吕先进家门口的车辆(车牌号为粤JXN6**)肆意打砸,该车辆多处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既不主动认错道歉,又不协商车辆损坏的赔偿事宜,为了维护原告胡瑞然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胡瑞然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占涛、邹振会赔偿原告胡瑞然车辆维修费共计873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占涛辩称,2007年,被告朱占涛在原告胡瑞然工地上受伤,5月份出的院,隔了28天,被告朱占涛又到广州恒生手外科医院,住了一个月左右。被告朱占涛在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胡瑞然就消失不见,原告胡瑞然也没有给被告朱占涛赔偿,被告朱占涛找原告胡瑞然8年未果,直到今年春节,被告朱占涛才找到原告胡瑞然,但未达成协议。车辆是被告邹振会砸的,后来被告朱占涛右手捡起石头砸了一下,但不知道砸的哪里。原告胡瑞然不赔偿被告朱占涛受伤的费用,被告也不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被告邹振会辩称,被告朱占涛在原告胡瑞然工地受伤,未得到赔偿。2月10日,原、被告见面因医疗费未谈判好,故被告才砸的原告的车辆。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占涛与被告邹振会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朱占涛、邹振会将原告胡瑞然所有粤JXN6**小型轿车砸毁。现原告胡瑞然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占涛、邹振会赔偿原告胡瑞然车辆维修费共计873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胡瑞然所有的粤JXN6**小型轿车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辆事故受损修复、换件、辅料费用共计87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照片6张,开县公安局大德派出所对胡瑞然、朱占涛、邹振会、傅佰元、郑康、吕先进、胡瑞斌、郑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占涛、邹振会砸毁原告胡瑞然车辆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胡瑞然的财产权益,应当赔偿原告胡瑞然的车辆维修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占涛、邹振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原告胡瑞然车辆维修费共计8737元,应当由被告朱占涛、邹振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占涛、邹振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瑞然车辆维修费共计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朱占涛、邹振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