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新云与彭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云,彭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朱新云。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委托代理人:费耀。被告:彭洁。原告朱新云与被告彭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费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新云起诉称:被告彭洁租用吴兴区七里亭一村139号房屋设立服装加工厂并进行服装加工,未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的加工厂做工,至到5月8日止,被告按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5月23日,被告经营的加工厂关门,被告本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后原告及其他原告向龙溪派出所报案后,有派出所联系彭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6月20日结清工资,工资数额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拖欠原告工资3720元,承诺到7月1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结欠的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7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720元的事实。被告彭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朱新云在被告彭洁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务工。2015年6月20日,被告彭洁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工资372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新云37**元人民币整,到7月15日结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新云与被告彭洁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彭洁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劳动报的义务,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朱新云诉请被告彭洁支付劳动报酬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洁应支付原告朱新云劳动报酬款3720元,限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彭洁应以3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支付原告朱新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彭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