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红军诉被告晏楹、田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军,晏楹,田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汪红军,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楹,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田卫华(系被告晏楹的妻子),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汪红军诉被告晏楹、田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楹、田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晏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月利息为3分,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4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追偿产生的催收费和差旅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为:要求被告晏楹、田卫华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晏楹、田卫华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汪红军与被告晏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晏楹向原告汪红军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包括任何一期)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汪红军支付的利息外,另向原告支付逾期的每日5%的罚息;同日,被告晏楹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红军人民币贰万园整,借期1个月,2014年6月29日以前还清。晏楹,2014.5.29,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诉。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晏楹、田卫华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郑金结字XXXXXXXXX。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晏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晏楹交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晏楹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但被告晏楹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晏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累加的总和部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楹、田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红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晏楹、田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保旗-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