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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冯井荣与孟帅、张二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井荣,孟帅,张二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冯井荣。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帅。被告张二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野、刘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井荣诉被告孟帅、张二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井荣的委托代理人蒋学栋、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开冬、陆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冯井荣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帅、张二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井荣诉称,2014年10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孟帅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冯井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冯井荣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帅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蒋益飞,是被告张二胜从蒋益飞处购买的,被告孟帅为被告张二胜雇佣的驾驶员。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05642.2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42.2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4天×10元/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8元/天=1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天×80元/天=672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8714.25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约定全责绝对免赔率为2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关于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陪事宜,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孟帅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圩小史集村道交叉路口处,撞到同向在前原告冯井荣驾驶的助力摩托车,造成原告冯井荣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冯井荣伤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6日转回泗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4日自泗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84天。其中泗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8372.55元(737+87635.55),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7269.65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05642.20。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井荣无责任。被告孟帅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蒋益飞,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经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井荣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冯井荣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复合伤,治疗过程中继发格林巴利综合症,与外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费用由创伤及其继发的格林巴利综合症所致的参与程度建议以90%左右为宜。”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付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泗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卷宗,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一项,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冯井荣医疗费数额为105642.2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材料,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然原告泗阳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中显示仍计算该9天床位费225元(25×9),该费用与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明显不符,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冯井荣医疗费为105417.20元(105642.2-225)。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存在××的费用,故不合理,应予以扣除。参照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用药合理性的分析说明,格林巴利综合症为对症及手术治疗过程中继发,且原告冯井荣虽有××,但其活血化瘀的治疗原则与格林巴利综合症改善微循环的治疗原则基本相同,治疗费用不宜明确区分,即上述治疗费用均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冯井荣自身性疾病不能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标准,原告冯井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原告主张住院84天期间营养费840元,结合本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住院84天期间护理费6720元,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结合原告冯井荣就医时间、地点及“120”转送情况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食宿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陪护人员已给付护理费,不应再另行计算食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6489.20元。被告孟帅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虽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的车牌号与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不一致,然其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等均与本案肇事车辆一致,可认定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即为本案肇事车辆苏N**小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商业三者险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20%。对此保险免责条款,依据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经投保人蒋益飞签字的投保单,能够证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苏N×××××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免陪20%。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215.36元【(116489.20-10000-6720-2000)×80%】,合计96935.36元。扣除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剩余款项为86935.36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井荣86935.36元;二、驳回原告冯井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鉴定费720元,由原告冯井荣负担4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94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秋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