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红旗与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旗,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孙红旗,曾用名孙彬,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袁国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文明,该公司职工。原告孙红旗诉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神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时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旗诉称,原告经营有一钢材销售公司,长年向被告供应钢板及钢管,而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结算,被告会计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钢板款377703.8元,后来原告又为被告送货,有被告经办人及收货人出具的证明及入库单。以上共计欠原告款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神风公司辩称,孙红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是与原告经营的公司之间有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属于其公司工作人员,不应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告诉请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若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钢板及钢管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公司的客户不予支付货款或者要求售后服务,对于迟延履行货款以及售后服务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红旗与被告神风公司一直有钢材销售业务关系,原告孙红旗向被告神风公司提供钢材及钢管,2014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神风公司为原告出具377703.8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1月18日,被告神风公司工作人员刘文涛、赵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2896.24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神风公司工作人员刘文涛、赵明出具采购入库单一份,证实收到原告货物价值49487.75元。上述款项合计480087.7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入库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红旗为被告神风公司长期供应钢板、钢管,被告神风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神风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被告神风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377703.8元、证明条52896.24元、入库单货款49487.75元均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对上述欠款共计480087.7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80000元,是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板、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含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河南神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东审 判 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