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17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潮生、金亨迪等与胡小平、绍兴县棠棣化工助剂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潮生,金亨迪,张任寅,胡小平,绍兴县棠棣化工助剂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720-1号原告:金潮生。原告:金亨迪。原告:张任寅。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龙、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平。被告:绍兴县棠棣化工助剂厂。负责人:何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潮生、金亨迪、张任寅诉被告胡小平、绍兴县棠棣化工助剂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潮生、金亨迪、张任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潮生、金亨迪、张任寅负担,款限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向本院缴纳。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