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涛与陈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陈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潘涛。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赵炳贤(助理),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委托代理人金莹。原告潘涛与被告陈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涛及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赵炳贤,被告陈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涛诉称2015年3月13日23时58分许,被告陈小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投保于中保兰溪支公司浙G×××××号小型轿车沿柳湾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兰溪市丹溪大道与柳湾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丹溪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医疗费28488.98元,被告陈小华已付2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者参考医院相关证明,花鉴定费2320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8488.98元,误工费14985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3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牙齿修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耳再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权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小华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为非农户口;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四、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左耳再造费用;五、兰溪市中医院、金华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及费用、用药情况;六、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电动自行车损失;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陈小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协议,按协议办,其他按法律处理。陈小华向本院提供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凭证,证明垫付医疗费、鉴定费。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醉酒驾车,负事故次责,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60%责任,医疗费扣非医保费用,原告在ICU治疗5天,应扣5天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慰金请求过高,营养费同意按每天62元赔偿,抚慰金赔偿10000元,修复牙齿同意每颗赔偿800元,司法鉴定中,左耳廊完全缺失,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后续治疗费,只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左耳再造的后续治疗费。中保兰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送达签收单,保险单,医疗费理赔审核记录,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保险情况,告知责任免除内容,非医保用药情况。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二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陈小华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中保兰溪支公司提供证据中医疗费理赔审核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小华为肇事车浙G×××××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年3月13日23时58分许,被告陈小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投保于中保兰溪支公司浙G×××××号小型轿车沿柳湾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兰溪市丹溪大道与柳湾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丹溪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正式住院,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左耳撕脱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异物,牙齿缺损。在急诊病区住院部住院到2015年4月8日转康复科住院治疗到2015年5月6日出院,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28488.98元。陈小华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2日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左耳廊完全缺失,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或者参考医院的相关证明,鉴定费2320元由陈小华垫付。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3781.98元,左耳再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潘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中保兰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为非机动车方,中保兰溪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承担6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左耳廊完全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在司法鉴定意见中,虽没有左耳再造后续治疗的意见,但根据原告左耳廊完全缺失的事实,如原告要做左耳再造术,由此产生的治疗费中保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由原告主张权力。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原告左耳再造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营养费按每天93元赔偿,交通费赔偿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补牙齿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由原告主张权力。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潘涛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2358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4985元,营养费558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医疗费284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93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705.58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5370.58元);二、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潘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6元(实际已付22320元);三、因被告陈小华已付赔偿款22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款275705.58元,付原告潘涛255241.58元,付被告陈小华20464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