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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兆兴诉杨华、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兴,杨华,马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何兆兴,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杨华,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马微,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何兆兴诉被告杨华、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马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经由被告马微担保,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马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两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由被告马微担保,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华、马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经由被告马微担保,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兆兴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杨华,担保人:马微,2013.1.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杨华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微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华、马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欠原告何兆兴借款5万元,限被告杨华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微对被告杨华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杨华、马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人民陪审员  王会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