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明俊与被上诉人赵冶琴、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明俊,赵冶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769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冶琴,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王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97616。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亮,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苗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明俊与被上诉人赵冶琴、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明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赵冶琴系死者赵华学与前妻李国敏的婚生女,赵冶琴系死者赵华学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和本案赔偿权利人。2013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之父赵华学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赵治学的出租房,并在白云区永兴标砖厂务工。2014年7月16日,被告谢明俊向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谢明俊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方向沿白云南路往大山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沁园食品有限公司路段时,将行走在机动车道内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之父赵华学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男友刘园从江苏省无锡市乘飞机回贵州,其部分亲属从贵州省黔西县乘车赶往事发地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支付了交通费和食宿费。被告谢明俊已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2015年4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明俊、赵华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二、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剩余金额为414939.62元×70%=290457.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明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明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死者赵华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之规定,且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谢明俊、赵华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肇事双方当事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被告谢明俊和死者赵华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谢明俊承担本次事故65%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谢明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谢明俊未超速也没有占道,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在行驶中没有不文明的行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之父横过行车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原判认为,被告谢明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应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和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被告谢明俊在行车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至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谢明俊的辩解主张予以驳回。由于被告谢明俊向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被告谢明俊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明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判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因此,本案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应为122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金额为:3567.92元/月×6月=21407.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赵华学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赵华学生前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该村现已规划为城市规划区范围,且死者生前并非以农业为其生活来源,应认定死者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父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故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决支持5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且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属于非财产性质的补偿。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支付了交通费,且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酌情判决支持5000元;5、误工费,原告及其亲属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赔偿,其赔偿金额为33590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新标准为公布)÷365天×7天×3人=1932.6元;6、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住宿费属于赔偿的范围,而在赔偿项目中未规定食宿费,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的票据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为2300元。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为531604.3元。此款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余款409604.3元,由被告谢明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66242.8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00000元,其余赔偿金额166242.8元,扣除被告谢明俊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40000元外,被告谢明俊现应向原告赵冶琴给付的赔偿款为12624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冶琴122000元;二、被告谢明俊与原告之父赵华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冶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60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冶琴100000元,由被告谢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冶琴126242.8元;三、驳回原告赵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7元(原告已交纳3076元),由原告赵冶琴负担1198元,由被告谢明俊负担6289元。一审宣判后,谢明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赵华学系横穿机动车行驶道翻越道路隔离栏突然进入上诉人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道内,上诉人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基本达到了机动车驾驶员在紧急状况下所作出的必然反应,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上诉人驾驶行为无超速、酒驾等情形。赵华学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4.9mg/100ml,达到严重醉酒的状态,赵华学对离自己仅有几十米的人行斑马线视而不见,其夜间醉酒后横穿道路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赵华学发生事故时上身穿灰色外套、下身穿灰色长裤、脚穿黑色棉鞋,对于赵华学夜间醉酒后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为,任何正常驾驶员均无法预见,结果无法避免。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没有考虑到赵华学系本次事故的根本过错方。二、原判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却在赔偿责任的划分上认定上诉人承担65%,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赵华学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责或主要责任。三、赵华学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应当以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数据计算,原判以2015年发布的相关数据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五、被上诉人及其男友从无锡乘坐飞机回贵阳,被上诉人男友并非赵华学的亲属,被上诉人也不是必须花费高昂费用乘坐飞机飞回贵阳,故上述费用不应视为是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判支持50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故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冶琴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有误不正确,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于同责的定案没有问题。二、赔偿比例问题,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如是同责,机动车的责任不低于60%,原判认定65%没有超出责任范围。上诉人认为受害方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已经考虑了这一点。三、原判已核实死者死亡之前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参照标准问题是按立案时的上一年,没有问题。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不一样,原判不高,是按实情判决的。五、被上诉人的男友的路费是在情理之中,应该支持。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陈诉意见称,没有新的意见,由法院裁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谢明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人性斑马线离事故现场发生地四十米到五十米,死者完全可以选择通过斑马线过马路,而死者喝醉酒后从马路右边斜着横穿马路翻过隔离带,且上诉人当时车速并不快。被上诉人赵冶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以交警的事故责任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谢明俊收到事故责任书后并未向提出复核,其认可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死者赵华学血液酒精含量为354.9mg/100ml。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肇事机动车驾驶人谢明俊与死者赵华学依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5年4月1日22时许,死者赵华学喝酒后,在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严重醉酒程度的前提下,未选择人行斑马线而采取横穿道路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道,导致其自身与谢明俊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死者赵华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筑公交六认字[2015]第520113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谢明俊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谢明俊存在何种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故本院认为筑公交六认字[2015]第520113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明俊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标准。在死者赵华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死者赵华学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明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谢明俊承担45%的赔偿责任,死者赵华学自身承担55%的赔偿责任。对于谢明俊持异议的死者赵华学部分赔偿费用问题,认定如下:谢明俊上诉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应当以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数据计算,原判以2015年发布的相关数据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已查明,死者赵华学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原判表述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系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不再变更。谢明俊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在死者赵华学存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支持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谢明俊上诉认为原判支持50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共为5812.8元,包括赵冶琴及其男友的机票费用,该费用并非赵冶琴返回贵阳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原判对交通费支持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死者赵华学赔偿金额共计为21407.5元+450964.2元+3000元+1932.6元+2300元+10000元=489604.3元,由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余款367604.3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认定已考虑到死者赵华学存在重大过失,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即367604.3元各项赔偿金额中,357604.3元按照谢明俊和死者赵华学依各自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故谢明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357604.3元×45%=160921.94元,其中,阳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00000元,其余赔偿金额为60921.9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谢明俊总共还需支付赔偿款为70921.94元,扣除被告谢明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40000元外,被告谢明俊现应向原告赵冶琴给付的赔偿款为3092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一、三项,即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冶琴122000元;三、驳回赵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冶琴100000元,谢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冶琴3092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87元(原告已交纳3076元),由赵冶琴负担1198元,由谢明俊负担6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赵冶琴负担1878元,由谢明俊负担9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星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