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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阮金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金惠,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霞浦县溪南镇七星村村民主任,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大振、冯从福,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阮金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霞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阮金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代理检察员焦晶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阮金惠及其辩护人陈大振、冯从福到庭参加诉讼,并讯问原审被告人阮建华、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一)故意伤害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在霞浦县溪南镇沙湾村阮元礼店铺门口的路上,被告人阮金惠和阮某甲因虾塘填土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被告人阮金惠持木棍殴打阮某甲腰部等处,致阮某甲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某甲的伤情属轻伤。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阮金惠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至霞浦县溪南镇边防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阮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因阮金惠将土填到虾塘一事想找阮金惠理论,其与张某站在沙湾村阮元礼店铺门口时,阮金惠从家里出来,说“要打就打”,说完,其与阮金惠就扭打在一起,之后,阮金惠跑到阮元礼店铺门口捡起一根棍子朝其头部打来,被其用手挡了一下,阮金惠又朝其后腰部连续打了两棍,之后,双方在争执棍子时被围观村民劝开。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陪阮某甲刚到沙湾村就碰到阮金惠,其把阮金惠拉到他家中协商虾塘填土的事情,并谈好第二天去溪南镇解决。之后,其和阮某甲在一店铺门口欲开车离开时,阮金惠从家里出来,看到阮某甲后两人吵起来,用拳头打来打去,之后,阮金惠跑到店铺门口把扫把柄拔出来朝阮某甲左侧腰部敲了两、三下,后扫把柄被阮某甲抓住,两人在争夺扫把柄时被围观的村民劝开。3、证人阮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路过沙湾会场旁的店铺时,看见阮某甲和阮金惠在会场的路边发生争吵,二人互相用拳头打来打去,之后,阮金惠在店铺门口捡起一根木棍朝阮某甲后背连续敲了两棍,后双方被围观村民拉开。4、证人阮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路过沙湾村会场旁的店铺时,看到阮某甲与阮金惠发生争吵,二人用拳头打来打去,之后,阮金惠在店铺门口墙壁边捡起一根棍子朝阮某甲腰部打去,之后被劝开。5、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其在沙湾村会场旁的店铺门口见阮金惠从家里出来朝阮某甲冲过去,阮某甲也朝阮金惠冲过去,二人发生扭打,之后,阮金惠跑到路边捡起一根棍子朝阮某甲打去,阮金惠打了两棍后被围观村民劝开。6、证人阮某丁、阮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二人看到阮金惠和阮某丁在店铺门口的路边相互对骂并发生扭打,之后,阮金惠跑到店铺门口的墙边捡起一根棍子朝阮某甲后腰部敲去,围观村民上前将二人拉开。7、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阮金惠与阮某甲在阮元礼店铺门口的公路上发生扭打,之后,阮金惠跑到阮元礼店铺门口将一根扫把柄拔出来,朝阮某甲方向舞去。之后,围观村民上前将二人拉开。8、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阮某甲伤情照片、诊疗材料证实,被害人阮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10、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阮金惠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至霞浦县溪南镇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二)妨害作证被告人阮金惠故意伤害被害人阮某甲后,被告人阮金惠指使不在现场的陈某、吴某、阮某己、郑某乙、阮某庚、董某乙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妨害司法机关侦查办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阮金惠和阮某甲在沙湾打架时其二人不在现场,2013年12月8日,阮金惠打电话让其二人一起到七星村帮他做证明,其二人到了七星村后,阮金惠当面交代其二人做笔录时要证明当天其二人开车路过七星村沙湾,有看见阮金惠和阮某甲打架,阮某甲用刀割伤阮金惠的脸部。其二人当天就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笔录。2、证人阮某己证言证实,阮金惠与阮某甲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打架后两天,阮金惠找其帮忙做证明,让其作虚假证言称有看到阮某甲等人打阮金惠,阮某甲用刀割阮金惠脸部,阮金惠没打阮某甲。其就按阮金惠讲的作了虚假证言。3、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阮金惠与阮某甲在七星村沙湾打架时其不在现场,事后两三天,阮金惠找其帮忙做证明,其就按阮金惠教的作了虚假证言称看到阮某甲等三人打阮金惠,阮金惠脸部被阮某甲用刀割伤,阮金惠没打阮某甲。之后,阮金惠为了推翻阮某甲的轻伤伤情,叫其、阮某庚、董某乙作虚假证言称2013年9月30日在沙湾码头看到阮某甲摔倒。4、证人阮某庚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11时许,其接到阮金惠电话后就连夜赶到宁德一品假日酒店,看到阮金惠一个人在房间里,脸上的伤痕只有2、3厘米,阮金惠拿着刀片说脸上伤疤不够长,叫其帮忙割脸,其不敢割就去休息了。次日早上6时许,其看到阮金惠脸上的伤痕变成6、7厘米;并证实,2013年9月30日其在家里,并没看到阮某甲在沙湾码头摔倒,其之前的笔录是阮金惠叫其做虚假证明,目的是推翻阮某甲的伤情。5、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4、5月份的一天,阮金惠找其帮忙做证明,之后,其就按阮金惠教的做了虚假证言,内容是2013年9月30日看到阮某甲在沙湾码头摔倒。6、被告人阮金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金惠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阮金惠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因被告人阮金惠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1日,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4766.37元,其中:医疗费15118.57元,误工费2606元,护理费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霞浦县医院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仁阮某甲因伤支付的医疗费为15118.57元。2、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因伤住院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30元/天计算为630元。护理费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79元。因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据,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误工21天计算为2606元。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社区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伤残等级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居民,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4、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因本案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用为8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阮金惠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金惠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阮金惠对指控的妨害作证一节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金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阮金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阮金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经济损失84766.37元。上诉人阮金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阮金惠用木棍殴打被害人阮某甲腰部致其腰L3椎体横突骨折,且本案存在病历造假,也导致司法鉴定错误,故认定阮金惠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阮金惠亦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未准予其申请的证人出庭,采用阮某甲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及驳回附民诉讼或发回重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5时许,上诉人阮金惠与被害人阮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致轻伤,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66.37元,并指使他人做虚假证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阮金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案情,且霞浦医院存在病历造假,并导致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故上诉人阮金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张某、阮某乙、阮某辛、郑某甲、张某、阮某丁、阮某戊、董某甲均系案发时的目击证人,且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言能够共同证实上诉人阮金惠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阮某甲的腰部;霞浦县医院依据被害人阮某甲的检查情况及病情出具相应病历,上诉人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病历存在造假情况,还指使他人做虚假证言称被害人阮某甲在码头滑倒摔伤腰部,故司法鉴定依照有效病历,按照合法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阮金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阮金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阮金惠在案发后指使不在案发现场的陈某、吴某、郑某乙、阮某己作虚假证言称当时看到阮金惠被阮某甲等三人围殴,脸部被阮某甲用刀划伤,且其自行用刀片割脸部扩大伤情,并指使郑某乙、董某乙、阮某庚作虚假证言称看到阮某甲在码头摔伤腰部,上述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阮金惠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阮金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未准予其申请的证人出庭,采用阮某甲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依据案情以及案件的实际审判情况,未准予上诉人一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害人阮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鉴定,鉴定的委托方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阮金惠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因上诉人阮金惠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丽珍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