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51号原告姚某某,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沾河林业局。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沾河林业局防火办青年,住沾河林业局。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国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儿子王宏博,现年7个月;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对被告了解的很少,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彼此不能相互理解,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礼貌不孝心,打原告妈妈,这样行为让人无法理解,常常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的耳膜穿孔,这样的婚姻没有维持的意义,现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楼房已协商归原、被告婚生孩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将不到5个月的孩子抱到家三天,孩子的嗓子都哭哑了,被告父亲将孩子送回原告家里,原告又将孩子送了回来,说要将孩子放在楼道冻死,被逼无奈写了保证书,为了让孩子可以喝到母乳。被告也向法官提供原告用菜刀砍伤被告的照片为证。房子是结婚之前所购买,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婚前曾为原告买26000元的金子,希望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沾河林业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二,楼房归属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日亲自书写并出具的,证实: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姚某某结婚住的楼房为沾河林业局惠民小区4号楼6单元503室,归原、被告婚生儿子王宏博所有。证据三,照片19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晚7~8点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照片。证据四,沾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一份,证实:原告肩、背、左大腿肌肉拉伤。证据五,沾河林业局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双侧鼓膜穿孔。证据六、2011年1月18日北京市苏宁电器出具的发票二张,证实:原告母亲花2599元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答辩的主张成立,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五张,证实:2014年8月5日中午11点多,原告将被告砍伤。证据二,照片11张,证实:原告在2015年8月22日晚8点左右原告将被告婚前财产砸坏。本院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书写的证明书一份有被告王某某的亲笔签名,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2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受到原告威胁才出具的,该楼房不是被告的,是被告的母亲的,经法院依法调查,沾河林业局棚户区拆迁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沾河林业局和谐小区K栋6单元503室面积65.65平方米,原沾河林业局惠民小区4号楼6单元503室户主刘春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赠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楼房,产权人为被告母亲刘春凤,被告无权赠与他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打的鼓膜穿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用于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异议认为,联想笔记本电脑不在被告处,故对原告用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砍伤被告。对被告用该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砸坏被告的婚前财产,对被告用该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儿子王宏博,现年7个月。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告对被告了解的很少,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彼此不能相互理解,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时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没有维持的意义,现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原告的母亲给原告购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5299元,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并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同时提出婚生子女在哺乳期内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子女抚养费3000元承担不起,被告每月工资1167元。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如哺乳期后原告同意继续抚养子女,被告继续拿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出,沾河林业局惠民小区4号楼6单元503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用书面形式赠与婚生子女王宏博所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认为该楼房是被告的母亲的,被告无权赠与。庭审中被告提出,婚前给原告购买金首饰花26000元,发票在原告手中,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并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仗,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于2013年11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婚生一名长子王宏博现年7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母亲给原告购买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5299元现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被告的月工资1167元,同意每月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可能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本院给予支持。但考虑子女现在才七个月,正在哺乳期,原告的母乳又不能足量供给子女,被告可在子女哺乳期内每月加200元哺乳费,至哺乳期满结束。原告抚养哺乳期内的子女,又无住房,关于住房一事,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暂时困难,可由被告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一次性的经济帮助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沾河林业局惠民小区4号楼6单元503室,原沾河林业局和谐小区K栋6单元503室,用书面形式赠与婚生子女王宏博,被告认为,该楼房的产权是被告母亲的,被告无权处分。经查证核实,该争议楼产权人确系被告母亲刘春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赠与是不成立的。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在婚前给原告购买的金首饰价值26000元,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只提出发票在原告手中,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仗,缺少沟通,是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名长子王宏博现年7个月,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份起至该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王宏博在哺乳期内,被告每月支付200元哺乳费用,自2015年9月份起至该子女哺乳期满。三、被告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海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