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陈冬娥、汪建球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陈冬娥,汪建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负责人:方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春,男,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志强,男,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冬娥,女。委托代理人:胡长明,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建球,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与被告陈冬娥、汪建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春、余志强,被告陈冬娥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汪建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称,被告陈冬娥于2010年8月23日向我行申请惠农准贷记卡,授信50,000元,合约期为5年,卡号为6228************,现卡透支金额风险形态五级分类为损失类,透支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被告陈冬娥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为2011年2月9日,透支现金50,000元,该透支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被告陈冬娥于2013年12月30日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陈冬娥结欠利息21,885.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冬娥立即归还原告惠农信用卡贷款利息人民币21,885.93元及2015年8月5日起至结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冬娥辩称,被告陈冬娥向原告办理准贷记卡属实,透支也是事实,但本金已全部还清,原告对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原告向社会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对合同的条款没有向被告尽到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被告汪建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陈冬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申请惠农信用卡并递交亲笔签名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陈冬娥本人确认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约定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陈冬娥核发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卡号为6228*************的准贷记卡一张。被告陈冬娥取得准贷记卡后,多次持卡透支并还款。2011年2月9日,被告陈冬娥最后一次透支借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但被告陈冬娥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并承诺可先归还本金,故被告陈冬娥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13年7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32,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陈冬娥已归还全部的贷款本金,但尚欠原告利息21,764.24元。另查明,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第一条申领1、乙方(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已知悉并全部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下称章程)的内容。2、乙方保证向甲方(发卡行)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同意甲方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使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依法建立的个人使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单位或个人查询、打印、保存其基本信息和使用报告,不论申请是否成功,均同意甲方留存相关资料。3-5、(略)。第二条使用(略)。第三条结算账户管理(略)。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2、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五条还款1、(略)。2、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也规定了计息方式。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10日(共60天)的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基础上下浮30%计息,即按日息五分之三点五计算。2011年4月11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冬娥、汪建球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单、欠息证明、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穗准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并可以根据发卡行的规定享有一定额度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金穗准贷记卡属于信用卡,本案是一起因信用卡透支使用引发的债务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信用卡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冬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陈冬娥已还清贷款本金,但仍有利息未结清,故原告要求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陈冬娥主张透支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冬娥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所有借款本金,故利息计算应截止至该日。被告陈冬娥的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对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原告向社会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对合同的条款没有向被告尽到说明和提示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借款利息21,764.24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2元,减半收取173.56元,由被告陈冬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