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辩护人张善建、纪骥欣,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善建、纪骥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在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集银路123号之3之2、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新厝里30号开设赌博机赌博窝点,共放置4台赌博机,其中2台单人机型、2台六人机型,供他人赌博,并雇请李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现场管理赌博机店。同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二处赌博窝点,并缴获了4台赌博机。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合同、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甲、郑某、曾某、周某、苏某、陈某、黄某甲、潘某、黄某乙车、吕某、杜某、张开展、李某、卓某、杨某、吴某乙、陆某、洪财富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所设赌博机数量少,规模小,刚达构罪的起点标准,且设于农村,参与赌博人员少,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开设赌场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节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