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樟木头海纳汽车维修厂与邓湘妃、深圳市新龙佳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樟木头海纳汽车维修厂,邓湘妃,深圳市新龙佳贸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海纳汽车维修厂,经营场所:东莞市。经营者曾晨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邓湘妃,女,成年,现住东莞市。被告深圳市新龙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武为吉。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负责人彭江山。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海纳汽车修理厂诉被告邓湘妃、深圳市新龙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佳公司”)、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建辉、何春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海纳汽车维修厂诉称,2013年7月28日18时30分,罗跃春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头镇腾达路口与粤S×××××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粤S×××××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重型厢式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湘妃系粤S×××××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新龙佳公司系粤B×××××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事故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082012252012001169。粤S×××××事故车修复后,被告新龙佳公司答应原告,要求原告理赔资料交被告新龙佳公司办理理赔,并答应在获得赔偿后15日内付清原告修理费,否则,被告新龙佳公司愿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5097元,律师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湘妃、深圳市新龙佳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陈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湘妃系粤S×××××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新龙佳公司系粤B×××××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3年7月28日18时30分,罗跃春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头镇腾达路口与粤S×××××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S×××××小轿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重型厢式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粤S×××××小轿车事故车送往原告处维修,原告维修车辆后出具两张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用共计5097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龙佳公司盖章签署一份《办理赔手续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粤S×××××小轿车损坏部分委托原告维修和代理事故理赔,原告将理赔所需事故认定书原件、发票原件、罗跃春驾驶证及粤B×××××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粤S×××××轿车强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给粤B×××××货车所有人被告新龙佳公司,并要求事故全责方被告新龙佳公司保险理赔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事故理赔款5097元转给原告,并约定“如有违约事故全责方将承担一切后果(包括法院上诉费、律师交通费等),望贵公司尽快办理好赔偿手续”。原告主张被告邓湘妃委托其维修车辆,被告新龙佳公司签署协议承诺承担维修费的理赔支付,现时隔两年,被告新龙佳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维修理赔款,超过合理期限,原告立案前向第三人查询,第三人称未收到到被告新龙佳公司的理赔资料。原告因催讨维修费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并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代码证、《办理赔手续协议》、事故车辆维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邓湘妃所有的粤S×××××小轿车与被告新龙佳公司所有的粤B×××××重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7月28日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S×××××小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粤B×××××重型厢式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了被告邓湘妃所有的粤S×××××小轿车,产生维修费5097元的事实有维修费发票和事故全责方被告新龙佳公司确认的《办理赔手续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湘妃作为粤S×××××小轿车的所有人,基于粤S×××××小轿车的维修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邓湘妃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基于合同要求被告邓湘妃支付维修费50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龙佳公司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全责方,自愿与原告签署协议承担理赔付款的责任,视为债务的加入,原告依据《办理赔手续协议》要求被告新龙佳公司承担维修费50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龙佳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新龙佳公司尽快办理理赔手续以支付维修费,但时隔事发已经超过两年,被告新龙佳公司仍未举证其办妥理赔手续向原告支付了理赔的维修款,怠于承担自己的责任,超过合理期限,实属违约,故原告依据《办理赔手续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新龙佳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邓湘妃之间并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协议,律师费是原告自行选择造成的费用支出,除当事人有约定之外,不应当然地由对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邓湘妃支付律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邓湘妃和被告新龙佳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案涉交通事故的全责方是被告新龙佳公司,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新龙佳公司承担,被告新龙佳公司可自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第三人理赔。但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维修的是粤S×××××小轿车,享有维修成果的是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邓湘妃,故被告邓湘妃是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支付维修费的合同义务,如被告邓湘妃履行了本案合同义务,支付了维修费,有权依据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向被告新龙佳公司追偿;如作为本案承揽合同债务加入方的被告新龙佳公司履行了支付维修费的义务,被告邓湘妃与被告新龙佳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可一并了结,便无需再发生后续的追偿维修费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湘妃、深圳市新龙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海纳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5097元;二、限被告深圳市新龙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海纳汽车修理厂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海纳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其中36元由被告邓湘妃、深圳市新龙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其中41元由被告深圳市新龙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笑吟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嘉辉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