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潘文海、潘华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海,绰号“阿昌”,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华军,绰号“阿彬”,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释放。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海、潘华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海、潘华军及其辩护人农志扬、农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龙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华军、潘文海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3日晚上分别乘坐摩托车到上龙乡新联村埂宜屯“金丝里坳”往龙州县城方向的第三个拐弯处,用摩托车设置障碍,伺机抢劫过往货车司机钱财。次日凌晨,潘华军、潘文海等人持刀、枪分别对货车司机陆某、周某、梁某实施抢劫,其中抢得被害人周某、梁某人民币各500元,抢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3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潘华军、潘文海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抢劫,是跟别人去的。被告人潘华军的辩护人农立民辩护称,潘华军没有与他人形成抢劫的合意,在现场没有实施威胁抢劫行为,也没有实施拦车要钱。其他参与人的行为未形成对人身安全的威胁,是对财物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数额起点达不到,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潘华军也是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潘文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文海的辩护人农志扬同意前一辩护人的辩护外,还辩护称,被害人陈述扩大案件事实,同案人之间供述相互矛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清,综上,认为潘文海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文海、潘华军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3日晚上分别乘坐摩托车到上龙乡新联村埂宜屯“金丝里坳”往龙州县城方向的第三个拐弯处,用摩托车设置障碍,伺机抢劫过往货车司机钱财。次日凌晨,货车司机陆某、周某、梁某各自驾车经过时,潘文海、潘华军及其同伙持刀、枪分别对被害人陆某、周某、梁某实施抢劫,其中抢得周某、梁某人民币各500元,抢得陆某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据同伙人农金庆的供述,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藏匿地点搜出枪支,经送检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龙州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害人周某、梁某、陆某等人被拦路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2时许,他和农某驾驶桂F×××××货车拉货到南宁,凌晨4时许,途经上龙乡新联村埂宜屯(弄岗保护区)附近公路时,道路中间停两辆摩托车,摩托车旁站几个人,他们用手电筒照射过来,他将车停下。有6、7名男子走过来将车子围住,并要求熄火、关大灯。3名男子走到驾驶室旁,其中一男子要求他给800元过路费,不然不给过,并要求他不得打电话。他声称没那么多钱,该男子称没钱就下车。他们见人多,心里害怕,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就照着意思下车。下车后,3名男子就将他围住,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白色的50-60公分的刀。副驾驶室旁边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支约80-90公分的猎枪站在那里,甘蔗地旁边还站着两个男子,手上拿有刀。(他车后面的一辆货车也停下来。)站在甘蔗地旁边的一名男子走过来称要是不给钱就扎车胎,并试图过去扎轮胎。他要求该名男子先不要扎,看看是否能借到钱。后他向农某借钱,但农某身上只有几十元,跑过去问后面车辆的司机,司机也没有钱。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要求他和农某把钱包拿出来,打开见到3张一百元的,该名男子将钱全部抢过去,后将他的车辆放行了。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许,他驾驶桂F×××××货车途经龙州县上龙乡新联村埂宜屯金丝李坳附近时,公路中央横摆两辆男装摩托车,车旁站六七个男子。他的车辆被迫停下来,一名身穿白衬衫的男子到车窗旁要求他拿1000元的过路费,并要求他将车熄火、关灯。他当时很害怕,周围站有5、6个人,有人腰里插着40厘米左右、银白色的砍刀。他对穿白色衣服男子称只有500元,该名男子称全部拿出来就给他通行。他只递给该名男子400元,称留100元加水,但该名男子全部抢走500元。抢走后他的车就得放行了。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3时许,他拉货从水口镇往南宁,途经上龙乡新联村埂宜屯附近公路时,发现前面停有一辆货车,他减速行驶。这时路边出来两个男子,用手电筒示意他停车。他停车后有两名男子走到他旁边叫熄火,关掉大灯。一个较胖的男子威胁他说拿一千元钱,他就说没有那么多钱。该男子称不能打电话给老板,不给钱就扎轮胎,该男子还走到车后面轮胎处。另一名男子则站在驾驶室旁边。他害怕被扎轮胎就下车,前面被拦的货车还有一帮人。那男子见他下车就问:“你身上有多少钱?拿出来。”他很害怕,就拿钱包出来打开,只有500多元钱。那男子将钱包抢了过去。他还要求那名男子留点过路费,但该男子没答应。后就放了他的车。5、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他和陆某驾驶桂F×××××货车往南宁。凌晨3时左右,途经上龙乡新联村埂宜屯金丝李坳附近公路时,一辆摩托车横放在公路中间,左边甘蔗地里有人用手电筒照射过来,右边窜出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拿一块石头,三四个人跑过来绕到车头要求停车,其中一个身材肥胖的男子拍门要求要钱,800元。但陆某称只有两百多,该男子称至少五百,肥胖男子要求陆某下车关灯。陆某下车后跟那几名男子说只有两百多元,那几名男子称至少要五百元否则不给通过。拿石头的男子称不给就打人。当时他很害怕。后来后面来了一辆货车,那些人就到后面威胁司机要钱。过一会那帮人又走到他们的货车前,其中一名戴米黄色鸭舌帽的男子威胁要捅他们的轮胎。他们还是拿不出五百元,就从陆某手上抢三百元,然后就放行了。戴鸭舌帽的男子身上带有刀。6、崇公(刑)鉴(痕)字(2014)04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自制单管短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7、鉴定机关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对送检的枪支做的杀伤力鉴定是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何某、黄某,均具有痕迹检验鉴定。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潘华军及其他同案人卢泽威、农金庆、卢忠诚、潘军对12张不同的照片中均辨认出参与作案的人有卢忠洋、潘文海。被害人周某能从18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拦他货车的人并到车窗问他要钱的男子为卢忠洋。被害人梁某能辨认出拦车并向他要钱的人是卢忠洋。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州县上龙乡新联村埂宜屯“金丝李坳”附近公路上。潘华军、潘文海对现场进行指认。10、图片说明及照片,证实同案人农金庆对其藏匿的枪支及丢弃的刀具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7时许,龙州县公安民警在龙州县上龙乡埂宜屯附近“金丝李坳”的山坳口将被告人潘华军等人抓获。同年9月22日凌晨0时许,南宁铁路公安处乘警在南宁火车站附近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潘文海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潘华军、潘文海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3、同案人卢忠洋的供述,供称他叫“阿羊”,2014年7月4日晚他与卢泽威、潘军、潘华军、潘文海、农金庆喝酒时,接到一名叫“阿福”的电话称有走私货车下来,可以去拦车要钱。他和卢泽威、农金庆,卢忠诚、“阿军”、“阿彬”、潘文海七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到龙州往逐卜旧路的一个山坳里,他们没有具体分工,见到货车过来就上前去用电筒照货车,当时是潘军上前拦停货车,拦得两辆车,他得走到第二辆货车钱叫司机要烟酒钱,后来司机将钱交给潘华军。最后他们决定将钱都集中在他手上。共有920元钱。14、同案人卢忠诚的供述,供称他的奶名叫“阿念”,2014年7月3日晚9时,他在堂哥卢忠洋(“阿羊”)家喝酒,一起喝酒的还有卢忠洋、卢泽威(“阿威”)、农金庆(“阿庆”)、潘军(“阿军”)、潘华军(“阿彬”)、“阿昌”(不知道真实姓名)。喝酒后他回家睡觉,一会,卢忠洋打电话过来称拿两条枪出来,有货车出来,去拦车抢点钱来花。他听卢忠洋这么说,就答应了。拿出两支枪(一支约50公分长的汽枪改装的小口径枪,一支较短约18公分的猎枪),还带一支手电筒,开摩托车到卢忠洋家。他将短猎枪和两发子弹交给卢忠洋,后他搭载潘军,卢忠洋搭载“阿昌”,农金庆搭载卢泽威和潘华军。卢忠洋开车带路从三叉村弄急小路到埂宜屯村后的一处山坡上,卢忠洋称看看有没有货车过来。等了两三分钟没见货车经过,卢忠洋称换地方。之后他们七人又驾车往“金丝李坳”方向开去,到了“金丝李坳”等了两三分钟没见货车。“阿昌”称要到山下等才得,于是又转到“金丝李坳”山下往龙州县方向的第三个拐弯处。到了拐弯处,他将长枪藏到路边甘蔗地里。“阿昌”叫他们去找石头来拦车。但找不到石头,“阿昌”就说用摩托车来拦路。过一会,就见到从龙州方向有大货车的灯光照过来。卢忠洋将他的摩托车放在第一道,车子放在路边,卢忠洋和“阿昌”站在摩托车旁边。第二道用农金庆的摩托车拦,农金庆、卢泽威和潘华军站在摩托车旁边。最后一道是用他的车拦,他和潘军站在摩托车旁边。布置好后,见有大货车来,他和潘军用手电筒照射大货车的驾驶室,迫使大货车停车。大货车停车后,卢忠洋和“阿昌”上前威胁司机要钱,因为距离远没听清他们的对话。大概四分钟,见司机递钱出来卢忠洋伸手过去接钱。卢忠洋拿到钱后示意他们拉开摩托车让货车通过。过了十几分钟,有货车的灯光照过来,他们又把摩托车拉出来拦在路边,没多久货车开过来,他和潘军拿手电筒照射货车驾驶室,货车停下来。卢忠洋和“阿昌”上前威胁司机要钱。当时他听到司机大声说:“要多少钱,才有200多元。”之后货车就熄火关灯了。这时后面又来一辆货车,后面的货车也被迫停下来,卢忠洋和“阿昌”上前去威胁后面的货车司机要钱。货车司机很快给钱。卢忠洋和“阿昌”得钱后又走到前面的货车驾驶室位置,这时司机开门下车,车门挡住视线他就看不到了。过一会,司机上车了,“阿昌”大声说:“拉摩托车让开。”他们后面的人就拉开摩托车让司机通行了。后来他们商量好回去,他就去甘蔗地拿回他的长枪,和来时一样开车回去。他和潘军一辆车,他将长枪拿给潘军拿,他问潘军得多少钱,潘军称至少得一千吧。钱是卢忠洋拿。当天晚上,在实施抢钱的时候,长枪他藏在旁边甘蔗地,短枪是卢忠洋拿的,卢忠洋上去的时候有没有拿出来他不知道。其他人有无使用器械他不知道。之所以带枪是因为怕司机反抗或者打电话给老板找人来对付他们,所以带枪去。15、同案人潘军的供述,供称他土名“军”,2014年7月3日晚他和“阿彬”、“阿昌”去“阿羊”家找酒喝。不到一个小时,“阿羊”接了一个电话称要出去做事情。他们几个也说一起去。“阿羊”打电话叫念勇屯的“阿念”,“阿威”回家骑来了一辆红色的女装摩托车,“阿庆”的摩托车本来就停在“阿羊”家对面,是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过了不久,“阿念”骑来了一辆男装的摩托车。“阿念”车尾装车尾箱的位置用胶带绑着一支长约50厘米的枪,想到之前“阿羊”接电话的时候问“过哪里?”就知道他们是去拦车要钱了。从“阿羊”家出来的时候,“阿羊”拿了一支长约20厘米的枪插在腰后的裤腰带上。到金丝李坳坡下时“阿羊”骑的那辆女装摩托车已经横在路中间与道路垂直,“阿庆”骑的那辆摩托车放在离“阿羊”的摩托车不远的路上与道路平行,两辆摩托车摆放呈直角的形状,“阿羊”、“阿昌”、“阿庆”、“阿威”、“阿彬”已经站在路边。“阿念”把摩托车停靠近路边的位置并把枪拿到路边的草丛藏起来。过一两分钟,有一辆淡蓝色的大货车开来,因为有摩托车摆在路中间大货车停了下来。大货车停下来后“阿羊”上去跟货车司机要钱,“阿昌”、“阿威”、“阿彬”跟在后面,“阿羊”问司机说拉什么货,司机说拉米,“阿羊”说收点钱,司机说才有500,司机从驾驶室伸手把500元拿出来,“阿羊”伸手示意并说让车辆走,后有人把摆在路中间和路旁的两辆摩托车移走让货车通过。过了5分钟,前方有车灯,不知道谁又把这两辆摩托车摆放成原来的形状停在路中间。在靠近停车的路段,两辆跟第一辆差不多的大货车停了下来,“阿羊”走上前跟司机要钱,其他6个人跟在“阿羊”后面,“阿羊”问司机说拉什么货,司机说拉米,“阿羊”说要点钱,司机说就有200元,然后就递钱下来,“阿羊”就伸手去拿钱。后“阿羊”又走到第二辆货车旁,他们也跟上去,司机就直接说只有300元,然后就递钱下来,“阿羊”伸手去拿钱。拿到钱后“阿羊”和“阿庆”就去把摆在路上的摩托车开走,“阿念”也走去开车。他上“阿念”的车时看见原来藏在草丛里的枪已经放在车上了。他们7个人按照来时的路离开,不到一分钟,被人追赶,大家各自逃跑,他跳车前把“阿念”的枪拿在手上。后几个人又聚到一起,他把枪交给“阿威”,后五个人到大石头附近躲藏,这时已经不见枪支了。过了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除了把摩托车摆放在路上拦车外,“阿念”带了一支枪,“阿羊”带了一支枪,他身上带了一把黑色的小刀,还有一只手电筒,其他人有没有带有其东西不知道。总共拦车要得1000元都是“阿羊”拿的钱。16、同案人卢泽威的供述,供称他的花名叫“阿威”,2014年7月4日凌晨0时许,他到“阿羊”家里喝酒,后“阿庆”“阿昌”、“阿彬”、“阿军”先后过来。期间“阿羊”一直在打电话,听到他朋友电话里说今晚有货出来,叫朋友们别喝那么多。“阿羊”挂了电话说今晚有货下来,大家出去搞点酒钱、烟钱。从“阿羊”家走出来,“阿念”开着一辆男装摩托车在路边等着了。“阿羊”就叫他去拿摩托车。后他们7人来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阿羊”说就在这里等。过了十来分钟(大概是凌晨三点左右),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过来,“阿羊”就说:“有车过来了,照电筒。”说完,“阿羊”就直接站到路中间去拦车,那辆货车就停下来了,其余人站在路旁,在车左边,离车有十米左右,“阿羊”就叫他们过去。“阿羊”跟货车司机说拉什么货,司机说是大米,“阿羊”就跟司机说要点钱才得,司机就问要多少?“阿羊”说要一千。司机说没有那么多,只有五百元。“阿羊”就说拿来。然后货车司机把钱给“阿羊”,“阿羊”接过钱后就跟货车司机说走吧。货车走了之后,他们就各自坐在路边抽烟、聊天。过了十几分钟,两辆货车开过来,两辆车间隔有十米左右。“阿羊”和“阿昌”、“阿军”走到路中间去拦车。“阿羊”走在前面伸手将货车拦截下来,货车司机停车后,“阿羊”问司机说拉什么货?司机说大米。“阿羊”说要点钱这样才得。“阿羊”叫“阿军”说过来看一下。“阿羊”和“阿昌”到后面那辆货车去,他和“阿念”、“阿庆”、“阿彬”站在“阿军”后面,离第一辆货车左边两三米这样。两分钟这样,“阿羊”和“阿昌”下来了,之后,“阿军”问司机说有没有钱,司机说才有两百多,“阿羊”又问货车副驾驶上的男子有没有钱,该男子说身上只有一百多块,“阿昌”在旁边就说到底有没有够啊,司机和副驾驶上的男子说实在是没有了,身上就带这么多。货车司机给“阿军”两张一百还有几张约二三十元的散钱给“阿军”,“阿军”接过钱后,“阿羊”就叫走吧走吧。然后司机就把货车开走了,第二辆货车也跟着开走了。出去的时候有货车过来是“阿羊”、“阿军”还有“阿昌”上去拦车的,他和其他人就站在路边。拦得车后“阿羊”叫他们过去他们才走过去。当晚总共拦了三辆车,第一辆得五百,第二辆得两百多,第三辆得多少钱他没看见。拦车时“阿念”的车上绑着一把自制的枪支。“阿彬”身上有一个电筒。他们被公安围堵的时候,阿军拿着那把枪,后来农金庆把枪支藏起来了。17、同案人农金庆的供述,供称他的绰号叫“阿庆”,2014年7月3日22时许,他到隔壁念勇屯“阿羊”家喝酒。喝到凌晨1点半左右,就剩他、“阿羊”、“阿威”三人,不久有人打电话给“阿羊”,“阿羊”接完电话后说今晚有货出,可能是红酒,建议出去拦车找点烟酒钱。他害怕就说:“就我们几个人有什么本事去拦车要钱,不被人家打死才怪。”“阿羊”说:“怕什么,带两条火(指枪)去还不行吗?”“阿羊”又打了几个电话,约半个小时有三个男青年骑一辆电动车来到“阿威”家门口,其中一名叫“阿军”,一名叫“阿彬”,另一个不认识。大家又一起喝酒,约半小时“阿羊”接一个电话,就叫他们赶快出发。“阿羊”、“阿威”、“阿念”、“阿军”和那个不认识的兄弟分别坐两辆摩托车先出发了,他和“阿彬”坐他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跟在后面,约40分钟赶到“金丝李坳”。“阿羊”他们在坡陡下一个大弯角前面拦住一辆大货车,刚停下车就听见“阿羊”说得500元,约5分钟又来一辆大货车,“阿羊”立即叫他们推摩托车出来拦路,“阿威”和“阿念”把摩托车推到路中间,他也把摩托车推朝路中间拦着,这时“阿阳”、“阿军”上前招手拦车,他和“阿威”、“阿念”、“阿彬”等站在他们后面,货车停下后“阿阳”上前叫司机开车门,“阿念”在后面用电筒照射驾驶室,“阿羊”对货车司机称留下烟酒钱500元,货车称只有220元并打开钱包,“阿羊”接过钱后就叫他们放行。紧接着又来一辆车,“阿阳”上前叫司机要500元,后来“阿羊”称收得300元。后有人提出要回去,大家就往新联小学方向驶去。大约行驶了3、4公里有一帮人拦着,“阿阳”和“阿念”的摩托车掉头往回走,他和“阿彬”、“阿军”等往山上逃跑躲起来,天准备亮时下到沿边公路,陆续碰到“阿威”、“阿军”、“阿彬”,他见“阿军”手上拿着一支自制的枪支,后“阿军”拿枪给“阿威”。后又遇到“阿念”,他们五人在山脚的一块大石头躲着,期间,“阿军”提醒“阿威”把枪支藏起来,“阿威”随手将枪扔在旁边,他见枪的位置太明显,捡起枪支藏到旁边的石缝堆里。拦车的时候他没发现有人拿有凶器,他自己身上带有一把黑色的弹簧刀,在山下躲的时候“阿军”拿有一支自制枪支、身上有一把黑色弹簧刀。枪支是棕色木制枪柄、长度约80厘米,拿汽枪改装的自制枪支。18、被告人潘文海的供述,供称2014年7月3日晚他和潘华军、潘军一起去“阿羊”家喝酒,“阿威”、“阿庆”也在。喝酒的过程中“阿羊”走到门外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之后,“阿羊”回到屋里叫大家一起出去玩。走到门口时“阿念”开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停在门口了。接着“阿羊”开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搭上我,剩下其他五个人分别坐上两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大家七个人就一起去到上龙乡新联村埂宜屯附近的公路的一处上坡转弯路段,到那里的时候已经有两三点钟了。大概三点多钟的时候,看见有一辆大货车开过来了,“阿羊”走到路中间用手电筒照射司机让司机停下来,“阿羊”他们几个走过去和司机讲话,过了几分钟后让司机开车走了;接着“阿羊”就说去龙州玩,刚开出几米远又有两辆货车过来,“阿羊”又下车用手电筒照射让司机停车,然后又走过去和司机讲话,他和其他人也跟着围上去,但具体上去说什么他没注意听。过了几分钟司机就开车走了。他们几个又继续开摩托车往龙州方向,开到半路看见前面有很多灯光,然后他们就调头回家。19、被告人潘华军的供述,供称他的花名叫“阿彬”,2014年7月3日晚,他和“阿昌”、“阿军”、到金龙镇三圣村念勇屯的“阿羊”家喝酒。凌晨一点多到“阿羊”家的时候,“阿羊”、“阿庆”、“阿威”已经在那里喝了。过一会,“阿羊”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说有货车过路的消息,“阿羊”边听电话边往门外走,过一会他回到屋打电话给一个叫“阿念”的人,“阿羊”在电话里叫“阿念”拿东西来,接着“阿羊”跟他们几个人说:“今晚有货出过,带你们去找钱。”他们都同意了,过一会,“阿念”开着一辆红色的无牌男装摩托车来到“阿羊”家门口,“阿念”的摩托车尾部用胶布绑着一支约半米长的砂枪,在摩托车前部的挡风板工具盒里有一支短枪。“阿羊”去开了一辆红色的无牌女装摩托车来,“阿羊”说:“我们去埂宜(地名,本地俗称)做工找钱。”他们七人驾驶三辆摩托车来到埂宜路段的一个上坡90°角的路段停好车,他发现在“阿念”摩托车牵头挡风板工具盒内的短枪不见了,他怀疑短枪是被“阿羊”拿走了,“阿念”把另一把长砂枪解绑、藏在路边。过了半小时远处开来一辆大货车,“阿羊”就说:“阿威,你去拿摩托车拦路”,“阿威”就开一辆有牌的摩托车放在路中间拦车,等大货车开过来时,“阿羊”拿着一支短枪和“阿威”走到路中间拦车,“阿羊”晃动手电筒示意司机停车,大货车停车下来后,“阿羊”和“阿威”上去叫货车司机给钱,不给钱就不给货车过路,司机说要多少,“阿羊”就说要1000元,司机说没那么多,“阿羊”就继续威胁货车司机给钱,他们说了一会,后来货车司机拿钱给“阿羊”,“阿羊”收好钱后,就让司机把大货车开走了。过了不久,又有一辆货车从远处开来,“阿羊”就叫他开那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去拦在路中间,然后不知道是谁又开一辆有牌的男装摩托车也停放在路中间,大货车来到面前后“阿羊”跟“阿威”上前叫货车司机要1000元,“阿念”就在“阿羊”的身后三四米远,“阿念”拿手上拿着一支长砂枪在那里站着,他们几人就站在“阿念”的旁边,那货车司机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阿羊”就拦住货车不给走;过了十几分钟,又有一辆货车从后面来,“阿羊”就跟“阿威”走上去,他们两人上去跟司机说了一会(距离太远听不清楚了),后“阿羊”说“得钱了,放走”,他们就挪开停放在路中间的摩托车,让第三辆大货车先走了,然后“阿羊”又返回来跟第二辆货车司机要钱,货车司机拿钱包出来给他们看,钱包有两张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一张面额二十元的人民币,“阿羊”就从钱包拿走了这220元,才说“算了,让你走了”。这辆大货车才被放行。他们抢得三辆大货车的钱后,“阿羊”就对他们说“这里没有信号,我们到前面去”,接着他们一起往龙州方向开去,开到半路,发现在前方的路上有很多人用手电筒扫来扫去,大家各自逃跑,后几个人又聚在一起,“阿威”手里拿着一支长砂枪,后来“阿庆”拿长枪到山坳里面去藏了。拦路抢劫得来的钱财都是“阿羊”跟司机拿的,具体得多少钱他不知道。是“阿羊”安排带枪的,方便做事(拦路抢劫)。躲在石堆后面的时候,“阿军”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扔到附近的树丛里,树丛还有另一把小刀,不知道是谁扔的。被告人潘文海、潘华军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以上证据中被害人陈述现场同伙人有拿刀、枪威胁的事实均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夸大事实嫌疑,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间有反复,没有证据证明现场实施用刀用枪威胁的事实,对枪支的鉴定,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长枪支没有带入现场。因此,对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枪支的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与同伙之间只是对钱财的敲诈,不对人身造成威胁,对于敲诈勒索,本案数额达不到定罪起点,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经查,以上所列举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合法程序取得,与本案相关联,被害人报案时间与案件发生接近,如实陈述自己所遭遇的事情,被害人陈述中被告人同伙中带有刀、枪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且与同伙人供述称不给钱扎轮胎的事实相符,亦与被告人潘华军供称在现场见到卢忠洋手里拿枪及卢忠诚拿枪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至于另有被害人未提及带刀,因为各人在现场所站立的角度、视线等客观原因,没见到也符合客观常理。该案案发地点在上龙乡新联村“金丝李坳”路段,案发时间为凌晨4时,被告人一伙人七人,虽然被告人一伙言语上并不直接称伤害人的行为,但结合案发地段所处的位置、时间、参与人数及被告人一伙现场使用器械、公安机关收缴的器械等细节分析,这些足以使被害人在人身及财物遭受巨大威胁,令被害人不敢反抗,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海、潘华军伙同他人持枪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13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同伙人提出犯意,在现场主动拦车,对其他人指挥,与被害人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潘文海、潘华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华军较潘文海作用较轻。被告人潘华军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文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潘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及其同伙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绍波500元、梁福明500元,陆伟松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