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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涛、贾旭东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涛,贾旭东,重庆东瑞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子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央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被告贾旭东。被告重庆东瑞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小贷公司)诉被告周涛、贾旭东、重庆东瑞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洋小贷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范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贾旭东、东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洋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涛签订了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6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涛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被告周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同日,被告东瑞公司、贾旭东共同与被告周涛签订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65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息、罚息等全部费用以及给蓝洋小贷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日,蓝洋小贷公司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周涛指定的贾旭东账户,蓝洋小贷公司的发放贷款义务即履行完毕。贷款已于2012年6月26日到期,被告周涛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东瑞公司、贾旭东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在约定期内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约34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即律师代理费);5、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涛、贾旭东、东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蓝洋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周涛(乙方)签订了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64号《借款合同》,约定蓝洋小贷公司向周涛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执行月利率1.5%,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则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息。合同还约定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应在结息日或提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乙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等条款。同日,原告蓝洋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贾旭东、东瑞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64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周涛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64号的主合同,贾旭东、东瑞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截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为止。根据蓝洋小贷公司举示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周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到500万元贷款等内容。根据蓝洋小贷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载明,蓝洋小贷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收款人户名为贾旭东、收款人账号为62×××87的账户划款支付500万元。另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被告周涛、贾旭东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贾旭东已于2013年12月19日还款50万元,用于冲抵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蓝洋小贷公司与被告周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贾旭东、东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周涛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周涛签字的借款借据、向贾旭东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周涛与贾旭东的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三被告均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贾旭东、东瑞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认收到还款50万元并主张充抵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万元,未提交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借款期利息15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25%计付,并扣除被告已偿还金额50万元);二、被告贾旭东、重庆东瑞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涛、贾旭东、重庆东瑞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