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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568号原告陈永红,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陈永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凯德晶品东口,陈永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适有程玮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N**号车辆由东向西靠边行驶,两车接触,造成陈永红受伤,两车受损。因程玮驾驶机动车靠边时进入非机动车道,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永红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就医治疗,诊断:软组织挫伤。陈永红主张医疗费222.58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陈永红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提供了北京市永兴宏源商行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电动车配件维修发票、结算单及照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本、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车辆查询单、保险查询单、修车明细、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玮负全部责任,程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陈永红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永红医疗费二百二十二元五角八分,车辆维修费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陈永红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那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