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林与叶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叶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林,男,生于1981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叶世新,男,生于1985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陈林诉被告叶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代理审判员马小宇、人民陪审员邓忠慧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被告叶世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日向原告分别借现金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共计26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清偿。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46000元,均有借条为证。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合计146000元;前三笔借款合计50000元从2013年4月4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7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世新辩称,我在2010年11月至同年12月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双方对上述三次借款的利息经结算为26000元且对该利息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归还属实。但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借款70000元中只有本金50000元,其余20000元为前期三笔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日向原告分别借现金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50000元,上述3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间。2013年4月3日,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结算至结算当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进行结算,其中:2010年11月19日借款20000元计算30个月,利息为10800元;同年11月24日借款20000元计算29个月,利息为10440元;同年12月2日借款10000元计算28个月,利息为5040元,合计26280元,双方自愿调整为26000元。被告于当天就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该三笔借款至结算日止的利息合计26000元,并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6222082310000413052)转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借条4张、欠条1张,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26000元,并从2013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因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且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自愿对从该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结算当天的利息按月利率1.8%结算为2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三笔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法律规定该款应认定为先偿还该三笔借款截止2013年4月3日的利息26000元,余款24000元再偿还从2013年4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50000元×1.8%×5个月+50000元×1.8%÷30天/个月×52天=6060元,余款1794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被告在2010年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本金至今尚下欠32060元,并以320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偿还。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因此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借款70000元中仅收到现金50000元,其余20000元为支付前三笔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世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6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本金320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叶世新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叶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代理审判员 马小宇人民陪审员 邓忠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