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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581号原告刘一×,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法定代理人程××(母子关系),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李保兵,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刘一×系我与被告刘二×的婚生子,于2010年9月21日出生,出生时户口落在被告刘二×处。2014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一×由我抚养。因我现在乌鲁木齐市生活,为了孩子和生活方便,我要将刘一×的户口迁至乌鲁木齐市,但被告拒绝提供刘一×的户口页,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刘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原告起诉请求的实质与户口迁移有关,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应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户口迁移问题涉及相关行政部分的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全部退回原告刘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