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1.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撞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戚家池社区被害人穆某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235元、银行卡等财物。2.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撬锁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戚家池社区被害人秦某的租房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而未窃得财物。3.2015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撞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高田社区17幢被害人吴某的租房内,窃得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84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未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