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安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1375号罪犯刘安华,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江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安华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40.2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安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谢晓宏代理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