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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滕亚荣为与李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亚荣,李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滕亚荣,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燕,长春市富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海,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亚荣为与被告李忠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雪艳、代理审判员王丛强、人民陪审员姚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亚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燕、被告李忠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亚荣诉称:2015年6月28日9时,李忠海驾驶吉AB88**号客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永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头道街交汇处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滕亚荣身体相接触,致滕亚荣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海承担全部责任,滕亚荣无责任,滕亚荣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8403.83元。经鉴定滕亚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应60日为宜。因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赔偿其医疗费48403.83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2521元,共计114005.27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额度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忠海承担赔偿责任。李忠海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可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李忠海已经垫付4800余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李忠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可在符合标准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应扣除住院15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9时,李忠海驾驶吉AB88**号客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头道街交汇处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滕亚荣身体相接触,致滕亚荣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海承担全部责任,滕亚荣无责任。滕亚荣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7565.83+87+660=48312.83元。2015年7月20日,经滕亚荣申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滕亚荣此次脊柱伤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滕亚荣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滕亚荣此次外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47565.83元属合理。另查明:李忠海于2014年5月23日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已为滕亚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忠海已垫付医疗费474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忠海驾驶车辆经人行横道避让行人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吉AB88**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忠海承担,关于原告滕亚荣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其医疗费48312.83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6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100)、残疾赔偿金23217.82×20×10%=46435.6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5793.27元。关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滕亚荣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可认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保护。因被告李忠海及平安保险公司已各自垫付部分医疗费,应当在各自其所承担赔偿份额内扣除。关于滕亚荣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因无证据,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亚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880.44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亚荣医疗费383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39812.83元。三、被告李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滕亚荣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滕亚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被告李忠海承担(被告李忠海共计赔偿滕亚荣4621元,其已垫付4747元,超出部分已由滕亚荣给付李忠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雪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卓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