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晓婷与陈小刚、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婷,陈小刚,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李晓婷,女,汉族,农民。被告:陈小刚,汉族,农民。被告:王伟,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小刚和王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乌新理,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李晓婷与被告陈小刚、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婷、被告陈小刚及与被告王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婷诉称,2015年5月26日20时许,在宝鸡市陈仓区底店路口,我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正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WW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小刚系轿车驾驶员,被告王伟是车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被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交警队事故认定,陈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陕CWW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6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4496.08元(4651.12元/月÷30天×29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3302.13元(3416元/年÷30天×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858元,共计21129.42元。现状诉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小刚、王伟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小刚、王伟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3、王伟机动车行驶证和宝鸡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事故中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小刚、王伟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4、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事实。5、李某身份证1份、西安商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条3张,以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6、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收入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9张,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陈小刚、王伟共同辩称:王伟系陕CWW0**号小型轿车车主,陈小刚系其雇佣人员。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事发后,原告一直未找二被告索赔,诉讼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陈小刚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88.80元,给付现金500元,共计3188.8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陈小刚向法院提交证据:1、陈小刚驾驶证1份,以证明陈小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以证明陈小刚垫付医疗费情况。3、收条1张,证明陈小刚给原告支付现金500元的事实。4、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交通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陈小刚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也属实,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被告陈小刚、王伟认为宝鸡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事故中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没有交警队公章,不予认可;住院费票据中也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身份证、西安商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工资条、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票据连号,认可300元。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对李某身份证、西安商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证明及工资条不认可;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而且票据连号,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其余被告对陈小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院认证:原告李晓婷提交的西安商帮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工资条、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法院结合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年龄、身份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分别酌定每日100元和90元。原告其余证据和被告陈小刚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0时20分许,在宝鸡市陈仓大道底店路口西侧处,原告李晓婷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正在该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小刚驾驶别克牌陕CWW0**号小轿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0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980元(90元/天×22天)、误工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600元,共计13972.01元。2015年6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婷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伟系陕CWW0**号别克牌小轿车车主,被告陈小刚系驾驶员。2015年4月9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刚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88.80元,垫付抢救交通费200元、给付现金500元,共计3188.8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刚驾车致伤原告李晓婷,根据事故认定,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王伟雇佣人员,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优先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王伟承担。由于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范围,其要求被告陈小刚、王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每日按20元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和抢救治疗过程,酌定600元;复印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赔偿要求,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小刚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88.80元、交通费200元、给付现金500元,共计3188.80元,予以认定,在案件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972.01元。(被告陈小刚垫付3188.8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李晓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陈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