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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康家宝炊具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家宝炊具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浙江康家宝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杨红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华刚。委托代理人:林琴琴。原告浙江康家宝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宝公司)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胜、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琴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家宝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属浙B×××××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2013年12月2日10时许,案外人XX驾驶浙B×××××号轿车与案外人徐新安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安不承担责任。此事故造成BKH233号轿车车损27300元,浙B×××××号轿车车损37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向浙B×××××号轿车车主赔付了3700元,之后连带自己的车辆损失27300元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合计31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责任经过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康家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浙B×××××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浙B×××××车辆属于原告的事实;3.保单三份,拟证明浙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材料、工时结算清单、结算单、派工单各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两份,拟证明事故造成两辆车车损合计3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华泰保险宁波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保险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XX驾驶证过期凭证一份,拟证明XX驾驶证已过期,逾期未换证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七项第1、4点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康家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对驾驶证逾期认可,但违法未处理是驾驶人的行政责任,并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证据2,对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有异议,保险条款上并无原告的签字和盖章,被告亦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B×××××奥迪WAUKH54E58N014024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91000元)以及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3年12月2日10时许,案外人XX驾驶浙B×××××奥迪轿车与案外人郭新安驾驶的浙B×××××号东南轿车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安不承担责任。原告维修BKH233号奥迪轿车花费27300元,赔付浙B×××××号东南轿车车主维修费37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规定,以案外人XX的驾驶证有效期已过为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另查明:案外人XX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有效期限6年。2013年12月6日,案外人XX补换了驾驶证,有效期为十年。本院认为:原告康家宝公司与被告华泰保险宁波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辩称以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及时换领驾驶证,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险责任。理由是:其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负责赔偿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作提示并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原告未及时换领驾驶证,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被注销。即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并不当然消灭驾驶资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依法审验后予以换证,其效力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新证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因此,原告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丧失。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不论最终是否需要理赔均负有及时查勘、定损的义务,以利于查明损失情况。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以证明维修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清单以证明维修项目,且均未超出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康家宝炊具有限公司车损合计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苏宁 微信公众号“”